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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氏冶金股份有限公司与花垣县振兴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湖南振兴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x(贺氏冶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x.21,D-x(德国,内德瑞泽D-x,纽大街X号)。

授权全权代表人x,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熊勇,湖南国风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爱平,湖南国风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花垣县振兴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花垣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饶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晋,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鹏,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振兴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省花垣县X镇X村宋二塘。

法定代表人饶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顺生,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径,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x(贺氏冶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贺氏冶金公司”)因与被告花垣县振兴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化工进出口公司”)、湖南振兴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化工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09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贺氏冶金公司委托代理人熊勇、王爱平,被告振兴化工进出口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晋、邓鹏,被告振兴化工公司委托代理人田顺生、田径到庭参加诉讼。

查明:2006年10月18日至11月28日,贺氏冶金公司与振兴化工进出口公司先后签订了两份销售合同及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贺氏冶金公司向振兴化工进出口公司购买电解金属锰粉480公吨(1540美元/公吨)、电解金属锰片240公吨(1460美元/公吨),总金额共计x美元,于2006年12月至2007年2月以前在中国主要港口装运交货。2006年12月,振兴化工公司向贺氏冶金公司交付了120公吨电解金属锰片并取得货款。剩余120公吨电解金属锰片和480公吨电解金属锰粉却一直未依约交付贺氏冶金公司。贺氏冶金公司主张其为满足生产需要,以高价向其他供货商采购了600公吨电解金属锰片,总金额为x美元,比其与振兴化工进出口公司合同约定的价格高出x美元。

原告贺氏冶金公司以振兴化工进出口公司违约而使其遭受直接经济损失x美元;振兴化工公司是经改制花垣县振兴化工总厂并合并振兴化工进出口公司而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是本案合同实际履行人,故其应对振兴化工进出口公司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等为由,将振兴化工进出口公司及振兴化工公司诉于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振兴化工进出口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2、被告振兴化工进出口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美元,被告振兴化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振兴化工进出口公司辩称:1、本案合同属于无效合同。2、即使合同有效,导致本公司无法供货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包括关税大幅调整和供货价格不正常暴涨。若继续履行合同,将对本公司造成毁灭性的损失。本公司多次诚意与贺氏冶金公司协商解决合同纠纷,但未获该公司认同。3、本公司没有供货,贺氏冶金公司没有付款,因此该公司没有实际经济损失。总之,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振兴化工公司辩称:1、振兴化工进出口公司与振兴化工公司为两家独立的法人单位,两家公司仅仅是委托代理关系。与贺氏冶金公司签订合同、履行合同均是振兴化工进出口公司。2、本公司与贺氏冶金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3、本公司向振兴化工进出口公司交付120公吨电解金属锰片是基于双方的口头约定,与本案诉争的合同无关。总之,本公司不应对振兴化工进出口公司的违约行为承担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经本院主持调解,三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花垣县振兴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湖南振兴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x(贺氏冶金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210万元作为三方解决本案纠纷的最终的和完全的和解方案;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原告x(贺氏冶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x元,被告花垣县振兴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湖南振兴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x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全额预交,两被告应将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x元同上述赔偿款一并支付原告;

三、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花垣县振兴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湖南振兴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限于2009年10月15日前一次性兑付给原告x(贺氏冶金股份有限公司)(已履行)。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三方当事人或其特别授权代理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龙爱成

审判员胡基厚

审判员向黎丽

二OO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代)周慧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八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对受理的第一审、第二审和再审民事案件,可以在答辩期满后裁判作出前进行调解。在征得当事人各方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辩期满前进行调解。

第十三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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