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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某诉被告钟某某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开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苏某,男。

被告钟某某,男。

原告苏某诉被告钟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诉称,从2005年起,被告累计从原告处租用钢架管x米与扣件x套用于承建长沙市四方坪红色渔场D2、AX栋安置房工程。其间被告归还原告钢架管886.75米,扣件3520套,尚有钢架管x.25米,扣件x套未归还。到了2006年8月份,工程已全部完工,钢架管与扣件可以拆除了,但此时,被告为了躲避债务而隐匿了。因被告拖欠砂子、卵石供应商张正兴的货款,而导致张正兴将被告留置在工地的钢架管与扣件拆下,并存放于长沙市四方坪红色渔场AX栋X、X号门面内而阻挠原告拿回所出租的钢架管与扣件,经原告与张正兴多次协商,均无结果。无奈之下,原告于2006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正兴返还其放置在长沙市四方坪红色渔场AX栋X、X号门面内的钢架管与扣件。法院已于2007年5月11日判决张正兴返还其放置在长沙市四方坪红色渔场AX栋X、X号门面内的钢架管与扣件,并已于2007年6月26日执行。

被告于2005年5月23日至2007年6月25日共租用钢架管x米,计租金x.68元,租用扣件x套,计租金x.43元,洗油费1390.50元,钢架管较直费441.60元,合计人民币x.21元。已付租金x元,尚欠租金x.21元。法院于2007年3月22日在长沙市四方坪红色渔场AX栋X、X号门面内清点了钢架管及扣件。钢架管及扣件的数量为:钢架管9144米;扣件5941套。尚有钢架管2579.25米,扣件4444套,螺丝914套不知去向。尚未归还的钢架管与扣件按市价计算:钢架管2579.25米*15元/米=x.75元,扣件444套*5元/套=x元,螺丝914套*0.35元/套=319.9元,共计人民币x.65元。

在请求法院判令张正兴归还其放置在长沙市四方坪红色渔场AX栋X、X号门面内的钢架管与扣件的过程中,共会花费了如下费用:申请诉讼保全720元,送达费900元,垫付张正兴门面租金3500元,拆架管时因损坏AX栋刘兆云自来水管的赔偿费4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9660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的租赁关系是有效成立的,原告已履行应承担的义务,被告拒不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付架管租金计x.21元以及相应利息;判令被告偿付未归还的钢架管与扣件赔偿款计x.65元以及相应利息;判令被告承担因请求法院判令张正兴归还其放置在长沙市四方坪红色渔场AX栋X、X号门面内的钢架管与扣件而所花费的费用96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钟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钟某某系建筑施工包头。被告钟某某于2005年5月租赁原告苏某钢架管x.25米、扣件x套,用于长沙市四方坪红色渔场DX栋工程,红色渔场DX栋工程完工后,钢架管及扣件被转移到红色渔场AX栋工程。因被告钟某某在承建长沙市四方坪红色渔场安置房过程中,未付清案外人张正兴的砂卵石货款,于是案外人张正兴便将该钢架管及扣件留置在长沙市四方坪红色渔场AX栋X-X号门面内。为此,原告于2006年11月17日以租赁合同起诉被告钟某某(案号:2006开民二初字第X号),要求被告钟某某返还钢架管x.25米、扣件x套,第三人张正兴申请参加诉讼,原告依法申请诉讼保全。

本院于2007年3月22日在长沙市四方坪红色渔场安置房AX栋X-X号门面内,清点了钢架管及扣件,钢管架及扣件的数量为:1.5米的1411根、2米的164根、3米的69根、3.5米的69根、4米的272根、4.5米的16根、5米的3根、6米的846根,扣件5941套。尚有钢架管2579.25米,扣件4444套,螺丝914套丢失。尚未归还的钢架管2579.25米按市价计算为x.75元(2579.25米×15元/米),扣件4444套按市价计算为x元(4444套×5元/套),螺丝914套按市价计算为319.9元(914套×0.35元/套),共计人民币x.65元。原告在该次诉讼中,共花费了如下费用:申请诉讼保全费720元,送达费43元,申请执行费500元,案件受理费2610元,钢架管装车费600元,钢架管运费900元,垫付张正兴门面租金3500元,拆架管时因损坏AX栋刘兆云自来水管的赔偿费400元,合计9273元。

被告租赁原告苏某钢架管x.25米,扣件x套用于长沙市四方坪红色渔场安置工程外,自2005年5月23日至2007年6月25日,被告钟某某还租赁原告钢架管8336.8米,扣件3520套,被告共计租赁原告钢架管x米,扣件x套。双方约定,钢架管x米租金为x.68元,扣件x套租金为x.43元,租金合计为x.1元。

被告已支付原告钢架管和扣件租金x元。

以上事实,有钢架管和扣件租赁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被告钟某某租赁原告钢架管及扣件属实,租金为x.1元,被告已支付租金x元,尚欠原告租金x.1元,被告应予支付原告;

(二)因被告钟某某在承建长沙市四方坪红色渔场安置房过程中,未付清案外人张正兴的砂卵石货款,导致案外人张正兴将钢架管及扣件留置,致使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钟某某返还钢架管x.25米、扣件x套,本院已于2007年5月11日予以判决(案号:2006开民二初字第X号),因此案而发生的钢架管装车费600元,钢架管运费900元,垫付张正兴门面租金3500元,拆架管时因损坏AX栋刘兆云自来水管的赔偿费400元,合计5400元,因这些费用均系被告未偿付案外人张正兴的货款而引起,被告有过错,故被告对这些费用应予承担。但案号为(2006开民二初字第X号)一案的申请诉讼保全费720元,送达费43元,申请执行费500元,案件受理费2610元,已在该案中处理,本案不予重复处理;

(三)被告所租赁原告的钢架管及扣件,现有钢架管2579.25米,扣件4444套,螺丝914套丢失,因这些钢架管及扣件系被告在租赁的过程中所丢失,被告应予赔偿。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及洗油费1390.5元、钢架管较直费441.6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某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某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某钢架管、扣件租金x.1元;

二、被告钟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某所丢失的钢架管、扣件款x.65元;

三、被告钟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某因案外人张正兴留置钢架管与扣件而花费的装车费及运费等费用5400元;

四、驳回原告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72元,公告费800元,共计4672元,由被告钟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建科

审判员匡丽

人民陪审员郭运红

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朱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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