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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丁某甲、丁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某被告周某、郑州同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西开发区分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丁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董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丁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董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五原告共同代理人崔世录,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州同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西开发区分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X路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戊,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北X号思达数码大厦X楼。

负责人刘某己,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董某某、丁某甲、丁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某被告周某、郑州同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西开发区分公司(以下简称混凝土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丁某甲、丁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某共同代理人崔世录,被告周某、被告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丁某甲、丁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某称,2010年6月22日,被告周某驾驶豫x号大型专项作业车沿南三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将车停放在马路中央进行维修,与丁某俊驾驶的载有原告董某某(系丁某俊之妻)、丁某乙(系丁某俊之女)的豫x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丁某俊当场死亡,原告董某某、丁某乙受伤,车辆毁损严重。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丁某俊负同等责任,原告董某某、丁某乙无责任。丁某俊的死亡,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x.75元(含死亡赔偿金、抚养费、赡养费、交通费、医疗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混凝土公司辩称,被告周某、混凝土公司已赔偿原告7200元,并向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缴纳预交款4000元,愿意承担合理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豫x号大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第三者责任险按50%赔偿,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原告各项诉讼请求过高,被告保险公司愿意承担合理部分,不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2日,被告周某驾驶车主为被告混凝土公司的豫x号大型专项作业车沿南三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将车停放在马路中央进行维修,与丁某俊驾驶的载有原告董某某、丁某乙的豫x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丁某俊当场死亡。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丁某俊负同等责任,原告董某某、丁某乙无责任。因原、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1、2010年4月29日,被告混凝土公司与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一份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同时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承保险种为第三者责任险(x元)不计免赔;2、原告董某某系丁某俊的妻子,原告丁某甲、丁某乙系原告董某某、丁某俊的婚生子女,原告丁某乙于X年X月X日出生,原告丁某甲于X年X月X日出生,原告李某丙系丁某俊的母亲,X年X月X日出生;3、被告周某、混凝土公司分别于2010年6月26日、7月5日向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缴纳预交款收据姓名为刘某梅。

本院认为,造成公民死亡的应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丁某俊、被告周某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周某应承担50%的责任,死亡赔偿金x元,即4806.95元×20年=x元、原告丁某甲抚养费x.98元,即3388.47×12+3388.47÷365×294=x.96元÷2=x.98元,原告丁某乙抚养费x.01元,即3388.47×15+3388.47÷365×132=x.01元÷2=x.01元,原告李某丙抚养费x.06元,即3388.47×18+3388.47÷365×249=x.18元÷3=x.06元,丧葬费x.5元,即x÷2=x.5元,交通费本院酌情定为1000元,以上共计x.55元的50%,即x.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于某x号大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进行了投保,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某承担;被告混凝土公司为豫x号大型专项作业车车主,对被告周某赔偿部分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其他请求,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某某、丁某甲、丁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某亡赔偿金x元、原告丁某甲抚养费x.98元、原告丁某乙抚养费x.01元、原告李某丙赡养费x.06元、丧葬费x.5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x.82元的50%,即x.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再扣除被告周某、郑州同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西开发区分公司已赔偿原告7200元,应赔偿x.77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董某某、丁某甲、丁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30元,被告周某负担2352元,原告董某某、丁某甲、丁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某担21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某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建丽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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