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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黄某诉被告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覃某。

原告黄某。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某某。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

原告覃某、黄某诉被告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余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覃某志、黄某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某鹏担任记录。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某某与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黄某诉称,2010年12月5日17时20分,被告刘某驾驶闽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24国道由贵港往黎塘方向行驶,至324国道x+610M处往道路X村路口右转弯时,死者覃某亮驾驶的桂x号摩托车车头碰撞到闽x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左侧部位,造成覃某亮当场死亡,桂x号摩托车完全报废的交通事故。2011年1月5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贵公交事认字[2010]A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覃某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以下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390元、交通费1000元、摩托车毁损损失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被告刘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定期检验合格、灯光不全等具有严重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在转弯过程中未依法打开转向灯,示意过往车辆注意行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致使死者覃某亮采取措施不及时,导致事故发生,其过错程度明显大于死者覃某亮。因此,应按同等比例划分赔偿责任。原告上述损失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后,余下的x元被告应赔偿一半,即x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户口本一本,以证实两原告与覃某亮为父(母)子关系;

2、贵公交事认字[2010]A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实交通事故发生、覃某亮当场死亡、刘某未依法取得驾驶证且所驾驶车辆未经过国家年检的事实;

3、询问笔录三份,以证实刘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的车辆灯光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要求;

4、闽x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闽x号车所有人是刘某;

5、被告刘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实刘某的身份情况;

6、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一份,以证实在事故发生前桂x号摩托车不存在引发事故的安全隐患;

7、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一份,以证实闽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事故发生前未经管理部门检验合格,且该车的灯光的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要求;

8、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张,以证实桂x号摩托车价值2500元;

被告刘某辩称,覃某亮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仅负次要责任,原告提出的赔偿要求应由各方按事故责任分担,被告仅应承担10%的民事责任,余下90%的民事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不同意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时被告已向交警部门交纳了4.5万元赔偿金,应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扣除。

被告刘某为其答辩提供的证据有:

1、《购车协议》一份,以证实被告刘某所驾闽x号车辆是向刘某所购买;

2、贵公交事认字[2010]A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某、经过及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

3、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复印件三张,以证实被告刘某已向交警部门交纳赔偿金4.5万元;

经过(庭前交换证据)开庭质证,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5日17时许,被告刘某驾驶闽x号重型自卸货车装载石料沿324国道由贵港(东)往黎塘(西)方向行驶,覃某亮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载陆某及李某在后同向行驶,双方于17时20分时行至贵港市X村X路段,刘某驾车往道路X村路口右转弯过程中,覃某亮驾驶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车头由后碰撞到闽x号货车尾部左侧部位,造成覃某亮、陆某、李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桂x号二轮摩托车和闽x号货车进行技术鉴定,并作出第x号和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其中对桂x号二轮摩托车的检验结果为:桂x号二轮摩托车方向把和车体断离,但安装在转向把上的各灯光开关和喇叭按钮均正常使用。制动各构件安全、有效,各部件连接正常,前后轮制动鼓拆检未发现异常损坏现象。电门、仪表盒损坏,前大灯、前左转向灯损坏破碎,前减震弹簧向后弯曲变形,后尾灯和后转向灯齐全、有效。喇叭损坏。分析意见为:桂x号二轮摩托车方向把和车体断离,电门、仪表盒、前大灯、前左转向灯损坏破碎,喇叭损坏、前减震弹簧向后弯曲变形,均是由本次事故造成。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2011年1月5日作出贵公交事认字[2010]A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覃某亮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通行时未注意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前款、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一条的有关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事故中存在较大过错;2、刘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灯光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刘某在事故中所驾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质量(核载x,实载x)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但该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3、陆某、李某未戴安全头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的有关规定,但不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覃某亮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刘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陆某、李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

另查明,覃某亮为农村居民,出生于X年X月X日,与原告覃某、黄某为父(母)子关系。覃某亮驾驶的桂x号摩托车属覃某所有,购买于2005年1月14日,购买价格为2500元,事故发生时价值500元。刘某所驾驶的闽x号货车原属刘某所有,刘某于2009年4月23日向刘某购买,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检验合格至2009年11月,无保险。被告刘某在事故后分三次共向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预交了4.5万元赔偿金,原告方于2010年12月15日领取了x元。原告2011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时以刘某及中铁某局为本案共同被告,同年3月22和23日原告撤回对刘某及中铁某局的起诉。

本院认为,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后对事故发生原因所作的分析认定客观、科学,与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覃某亮不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通行时未注意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使所驾车辆由后碰撞到同向行驶的前车尾部,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过错程度大,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灯光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原告认为被告的过错程度大于覃某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实际,刘某与覃某亮按3:7的比例来划分民事责任,则刘某应对原告覃某、黄某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按照同等责任计算赔偿责任及被告主张其仅承担10%的赔偿责任,均不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x元(3980元/年×20年)、参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90元(x元/年÷365天×3天×3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票据证实,但确需支出,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主张摩托车损毁损失2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桂x号二轮摩托车损毁时的价值,庭审中被告认可摩托车损毁时价值500元,经综合考虑桂x号摩托车的购买价格、使用年限、现时市场价格等因素后,本院认可桂x号摩托车在事故发生时的价值为500元。同时,根据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桂x号摩托车在多处主要部件毁坏的情况下,修复价值不大,本院认定桂x号摩托车为全损,即原告的车辆损失为500元。此外,原告主张扣减x元丧葬费后,余下损失再由双方按比例分担,属计算方法错误,本院不予支持。x元(2358.5元/月×6个月)应计算到总损失,由双方按比例分担。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为x元,由原告自行承担x.7元,被告刘某承担30%,为x.3元,扣除原告在交警部门处已领取的x元,被告刘某尚应赔偿原告x.3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儿子覃某亮死亡的严重后果,原告覃某、黄某在精神上受到严重损害,应给予精神抚慰,但覃某亮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根据被告刘某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当地某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由刘某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一和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赔偿原告覃某、黄某经济损失x.3元(原告在交警部门已领取的x元从中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驳回原告覃某、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9元,由原告覃某、黄某负担804元,被告刘某负担41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艳

人民陪审员覃某志

人民陪审员黄某召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某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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