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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4-06-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莲刑初字第129号

浙江省丽水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莲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丽水市,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丽水市看守所。

丽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字(2004)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4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丽水市“东方之星”茶楼与被害人俞某某因碰撞发生争吵,之后被人劝开。被告人张某离开后,到中东路一小吃店拿来一把菜刀,赶至“东方之星”,将被害人俞某某砍成轻伤。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被害人俞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吴某、周某证言,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有调解协议书、领条,证明被告人张某已赔偿被害人俞某某经济损失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4月22日起至2004年9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厉子勇

二00四年六月七日

代书记员周某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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