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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师桂香,系河南广奥(略)事务所(略)。

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国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师桂香、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1月11日,被告称急需还别人的欠款,来找原告借现金x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还。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支付从立案之日起至全部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x元。

被告辩称:其已全部偿还了原告的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7年因为一企业筹办银行分理处事宜,该企业奖励被告x元,由原告经手支付与被告。后企业要求退还该x元,被告虽予以同意但未能履行,由原告替被告予以退还。而后被告又向原告借现金x元。2003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子望现款壹拾万零贰仟元整。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欠条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并支付自立案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已偿还了全部欠款的辩解理由,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欠款x元,并自2010年1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20元减半收取1160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崔国伟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茹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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