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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3-05-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辉刑初字第141号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3)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安某甲,女,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翔,新乡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又名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2年9月11日被辉县市公安某甲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2年9月24日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02年9月25日由辉县市公安某甲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原某某,新乡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刑诉(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安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安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某翔、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8月1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张某在(略)西小孔庄村路口与安某甲发生争执,后张某将安某乙左面部打伤,致其左面部皮肤裂伤,构成轻伤。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鉴定结论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法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诉称被告人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赔偿医疗费等损失1万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张某辩称,安某甲用手抓我,我只是向她抡了一下,我也没有拿刀,被害人的伤不是我造成的,也不同意赔偿其损失,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害人的左面部伤系张某所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当庭提供了调查刘富新、陈艳云的笔录予以证明。

经审理审明,2002年8月1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张某及其女友与本村刘富新夫妇在(略)西小孔庄村X路口说话时,被害人安某甲骑摩托车经过路口时不慎翻到路边沟里,安某甲以被告人挡路为由,与被告人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推摩托车欲离开时被安某甲拽住摩托车后衣架,期间张某抡手将安某乙左前额打伤,致使安某甲面部皮肤裂伤,构成轻伤。

另经查证,被害人安某甲遭受了医疗费、交某、鉴定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2514.2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供认其向后甩了被害人脸一下,2、被害人安某乙陈述,证实被告人朝其额头划了一下,被致伤;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安某甲从沟里出来时脸上没伤,后张某抡拳头朝安某甲香脸部打了一下后,见到安某甲左眼上方烂了;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军抡拳头朝安某甲脸部捣了一下,后见到了安某甲左眼上方有一伤口,满脸是血;5、辉县市公安某甲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安某乙伤属轻伤;6、被告人的身份证明;7、被害人安某乙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安某甲被诊断为头皮裂伤,左眼钝挫伤;8、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技术处法医学鉴定书,证明被鉴定人安某甲左前额损伤符合锐性物体致伤;9、被害人安某乙医疗费用单据12张,鉴定费用单据2张,交某用单据40张。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虽持被告人未打伤被害人的异议,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实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损害后果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提供的对刘富新、陈艳云的调查笔录,不能直接明确证实被害人的伤是如何造成的,其证明效力不足以对抗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应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称被害人的伤不是其造成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与安某乙损害后果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必然性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对事件的起因存在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人承担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约70%为宜,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对超过应赔偿部分不予支持。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被告人张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安某甲香经济损失176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9月11日起至2003年9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某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恒

审判员都学敏

审判员王某亮

二00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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