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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甲诉唐某乙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唐某甲。

被告唐某乙。

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唐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敏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7日、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甲、被告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甲诉称,双方于2004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5月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10月登记结婚,2007年11月生下双胞胎女儿唐A和唐B。婚后感情一般,时常为琐事争吵,特别是女儿的照顾问题,双方的老人也产生了很多矛盾,使得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后原告又发现被告与某异性交往频繁,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但毫无效果,遂于2008年11月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并考虑女儿的成长,最终撤诉。但被告至今无任何改正的迹象,分居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之女唐A由原告抚养,唐B由被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至18周岁止;财产依法分割,将某某路某弄某号X室房屋变卖,所得款项由原、被告平分。

被告唐某乙辩称,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分居属实,但原告与异性交往并无不当。现同意离婚,但要求两个女儿均由被告抚养;叶城路房子是被告的婚前财产,不同意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2007年11月20双方生育双胞胎女儿唐A和唐B。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自女儿出生后,为女儿照顾问题,原、被告产生矛盾,并牵涉到双方父母,导致夫妻关系恶化。2008年3、4月间,被告带女儿唐B住回父母家,与原告分居至今。同年11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此后,双方继续分居,夫妻关系未有改善。2010年3月,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居住的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X路某弄某号X室房屋,系被告唐某乙于2001年底购买并按揭贷款,总价款人民币x元,商业贷款28万元、公积金贷款10万元,房屋权利人登记为被告唐某乙。2006年底,原告唐某甲用其婚前财产为被告归还了房屋贷款人民币24万元。婚后,原、被告对上述房屋进行了局部装修,花费人民币5000元。

再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唐某甲取得公积金x元,被告唐某乙取得公积金、补充公积金x元。

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双方确认原告有婚前财产创维彩电、海尔冰箱各1台,被告有婚前财产松下吸尘器1台。现双方主要争议在于:1、子女抚养。原告要求女儿唐A由原告抚养,女儿唐B由被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被告则要求两个女儿均由被告抚养,若一人抚养一个,则不承担抚养费。2、财产分割。原告主张有夫妻共同财产:日立32液晶彩电、松下微波炉、三星洗衣机、西门子电话机、格力风扇、先锋落地扇、DVD各1台,电瓶车1辆,电脑桌1张,藤桌椅1套(茶几1个、椅子4把),X门储物柜、电视柜、鞋箱各1个,竹床、床垫各1张,床头柜、塑料抽屉柜各2个,被告表示有该些财产,但不清楚是婚前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未举证证明上述财产的性质。原告另主张分割房屋装潢,被告表示同意,但要求分割实物。被告主张分居期间原告银行账户有大笔资金进出,要求处理,原告则表示工资收入已用于日常生活,2010年1月初的汇款系向朋友的借款,并提供了相关凭证。被告另主张女儿压岁钱在原告处,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3、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归还的房屋贷款24万元及相应的银行贷款利息,被告同意返还24万元,但只同意按银行存款利率支付利息,不同意按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明、房产证、购房合同、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公积金查询单、银行储蓄存款查询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引发夫妻矛盾,双方分居已逾2年,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关于子女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鉴于原、被告生有两个女儿、分居期间各自抚养一个女儿及双方抚养能力、抚养条件基本相当等情况,本院确定女儿唐A由原告抚养、唐B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给付抚育费。关于财产分割,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上海市嘉定区X路某弄某号X室房屋,系被告婚前购买并按揭贷款,产证登记在被告名下,故该房屋属于被告的婚前财产,依法应归被告所有。原告要求分割上述房屋,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用其个人财产归还了房屋贷款24万元,该房屋贷款为被告的个人债务,故被告理应返还,具体金额本院综合考虑利息等因素予以酌定。对于争议2所涉的财产,因双方均未举证证明系婚前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此外,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住房公积金、上海市嘉定区X路某弄某号X室房屋婚后进行的装潢,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分割时,本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予以处理。至于被告主张分居期间原告银行账户有大笔资金进出,因分居期间双方经济独立,收入自挣自花,且原告举证证明2010年1月初的进账资金并非其收益,故本院不予处理。对于被告主张的原告处有女儿的压岁钱,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唐某乙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女唐A随原告唐某甲共同生活,唐B随被告唐某乙共同生活;

三、原告婚前财产:创维彩电、海尔冰箱各1台归原告唐某甲所有;

被告婚前财产: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X路某弄某号X室房屋及松下吸尘器1台归被告唐某乙所有;

四、夫妻共同财产:日立32液晶彩电、松下微波炉各1台、电瓶车1辆归原告唐某甲所有;三星洗衣机、西门子电话机、格力风扇、先锋落地扇、DVD各1台,电脑桌1张,藤桌椅1套(茶几1个、椅子4把),X门储物柜、电视柜、鞋箱各1个,竹床、床垫各1张,床头柜、塑料抽屉柜各2个及上海市嘉定区X路某弄某号X室房屋婚后装潢归被告唐某乙所有;

原、被告各自名下的公积金、补充公积金归各自所有,被告唐某乙应给付原告唐某甲人民币x元;

五、被告唐某乙应返还原告唐某甲人民币30万元;

六、上述第四、第五项被告给付之款共计人民币x元,该款被告唐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原告唐某甲;原告唐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携其财产搬离上海市嘉定区X路某弄某号X室房屋。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3.40元,减半收取576.7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敏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徐怡南

审判员邹敏

书记员徐怡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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