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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9月15日被登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2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29日被逮捕。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申明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9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号吉利帝豪轿车,沿登封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岳大街交叉口时,与王××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王××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李某某驾车逃逸。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0年9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关于其妻骑摩托车在登封市X路X街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证言;证人王××关于其妹王××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刑事技术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李某某于2010年9月15日到登封市公安局投案的证明材料;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的赔偿协议及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交通肇事罪致一人死亡且逃逸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李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其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孙素平

代理审判员吕爱莉

代理审判员邵博

二○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田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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