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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李某某、岳某某、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又名马X),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2月1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X),男。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7年10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2月1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月19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岳某某,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8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3月1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2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月19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2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李某某、岳某某、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段华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李某某、岳某某、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17时许,被告人马某龙、岳某某在登封市X街天中大酒店四楼BX房间内,伙同李某科、高帅星(两人已判)等人无故将崔××打伤。经鉴定,崔××左手拇指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0年2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李某某、杨某某伙王超奇(另案处理)等人,在登封市X路西段“哆来咪”KTV大厅内,无故将王××、周××打伤。经鉴定,王××右手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李某某、岳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李某科、高帅星的供述;被害人崔××、王××、周××的陈述;证人张××、郑××、梁××、王××、李××、张××、张××、梁××、李××的证言;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撤诉书、收到条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李某某、岳某某、杨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李某某、岳某某、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寻衅滋事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马某、李某某、岳某某、杨某某均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故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岳某某原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罪,虽不属累犯,仍应酌情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进行了赔偿,故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9日起至2011年8月2日止。原被羁押的16天已折抵刑期。)

三、被告人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9日起至2011年8月3日止。原被羁押的15天已折抵刑期。)

四、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孙素平

代理审判员吕爱莉

代理审判员邵博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孙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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