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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甲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9日被会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09年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会同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住(略)。

指定辩护人粟玉堂,湖南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会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平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向远征、许积祥参加的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凌担任记录。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明四华、助理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粟玉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杨某乙经本院依法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1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伙同外号叫“黑猪”(另案处理)、“四毛”(另案处理)等两人窜至林城镇X组唐某家,趁唐某家无人之机,由“四毛”在外放哨,杨某甲与“黑猪”进屋实施盗窃。进屋后,杨某甲用菜刀将唐某家进中堂左边第一间房门撬开,窃走唐某放于该房间书桌抽屉内小纸盒装的人民币2600元。除将1000元分给“黑猪”外,其余的1600元钱均被其挥霍一空。

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犯罪时被告人杨某甲未满十八周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杨某甲指定辩护人粟玉堂辩称:被告人杨某甲系未成年人,在本案中不是主犯,系胁从犯,案发后有悔过情节并且盗窃金额不大,建议减轻或免除对被告人杨某甲的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吻合,情节无出入,本院予确认。

证实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的证据有:(1)被害人唐某陈述:自己于2008年7月12日晚上10时许发现放在房间书桌抽屉内小纸盒装的人民币2600元现金被盗窃;(2)证人唐某香的证词证实被告人杨某甲平时身上很少带有现金,但唐某家被盗窃后,发现被告人杨某甲身上带有很多现金并且到归还借款;(3)公安机关的现场勘察笔录及图照经被告人杨某甲辨认属实,无异议;(4)被告人杨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甲实施盗窃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5)被告人杨某甲的多次供述对自己伙同他人进入唐某家盗窃现金的事实供认不讳。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甲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12月29日起至2009年1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平韬

审判员向远征

审判员许积祥

二00九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张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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