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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登记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62岁。

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外环和与商务东四街交叉口联合置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局长。

第三人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祭城信用社(原郑州市金水区祭城信用合作社)。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主任。

第三人郑州市中原西湖电子五金厂。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邢某,厂长。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及第三人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祭城信用社(原郑州市金水区祭城信用合作社)、郑州市中原西湖电子五金厂房屋登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祭城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郑州市中原西湖电子五金厂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王某甲在郑州市二七区小赵寨生活区X号楼X号X单元X层有房40.85平方,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2009年9月23日原告到被告处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挂失手续,才知该房屋被登记办理了抵押担保。经查,1996年4月有人冒充王某甲身份,假冒王某甲签字,为第三人郑州市中原西湖电子五金厂在第三人郑州市金水区祭城信用合作社贷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郑房他权字第x号。申请人郑州市金水区祭城信用社经办人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真实情况,房屋所有权人的签字捺印不是王某甲本人,该签名笔迹和指纹系假冒。《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中“王某甲”的签字也不是本人的,至今无人告知王某甲本人房屋被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更没人索贷追款问责。被告办理的该他项权登记未认真审查,未发现冒充身份、假冒签字者,办证程序违规,结果错误。2009年9月23日原告得知被假冒签字后向被告反映,申请注销《房屋他项权证》,被告不予注销。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郑房他权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表;2、房屋抵押贷款合同;3、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复印件;4、原告的申请注销《房屋他项权证》书;5、2009年9月23日x号房屋所有权证遗失证明。

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辩称:被告办理的抵押是合法的。原告早已知道该抵押登记,现起诉超过起诉期限,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房屋抵押贷款合同一份;2、郑州市房地产价格评估鉴定书;3、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书;4、郑州市金水区祭城信用社委托书一份;5、郑州市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件、预收款收据一份;6、房屋他项权证存根;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人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祭城信用社述称:原告所谓本信用社滥用职权不合适,本信用社根据的是被告颁发的房屋他项权证,没有滥用职权。

第三人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祭城信用社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郑州市中原西湖电子五金厂未到庭应诉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1、邢某户籍证明一份;2、郑工商中原处字[1999]第X号处罚决定书一份;3、公告吊销营业执照单位名称一份;4、拨款投资证明一份;5、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一份;6、邢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7、法定代表人简历表一份;8、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一份;9、企业注册资金审验证明书一份。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中“王某甲”的签名经鉴定均非其本人所写,对“王某甲”的签名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4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注销《房屋他项权证》的事实,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2009年9月23日郑州市房产档案馆为原告出具的房屋所有权证遗失声明,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3同原告提交的证据1、2,对其中“王某甲”签名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仅能证明郑州市房地产估价事务所1995年5月31日对涉案房屋进行价格评估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4、5、6能够证明被告为第三人办理他项权证的事实,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7适用于本案。(三)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1系邢某户籍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2-8系第三人郑州市中原西湖电子五金厂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原告所有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小赵寨生活区X号楼X号X单元三层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郑房权字第x号。1996年4月17日郑州市金水区祭城信用合作社与郑州市中原西湖电子五金厂签订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郑州市中原西湖电子五金厂以王某甲所有的上述房屋为抵押,向郑州市金水区祭城信用合作社贷款x元,并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1996年4月28日,被告批准了该房屋他项权登记,并于1996年4月30日向郑州市金水区祭城信用合作社颁发了郑房他权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2009年9月23日原告到被告处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挂失手续,得知该房屋被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认为系有人冒充王某甲身份,假冒王某甲签字,为第三人郑州市中原西湖电子五金厂在第三人原郑州市金水区祭城信用合作社贷款提供担保,向被告反映,申请注销《房屋他项权证》,被告不予注销。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郑州市金水区祭城信用合作社颁发的郑房他权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甲申请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中《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表》中房屋所有权摘要项目中所有权人“王某甲”的签名和指印是否王某甲本人的及《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中丙方签字是否王某甲本人的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0年11月22日,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中允司鉴中心[2010]文鉴字第X号关于“王某甲”笔迹的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1、《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表》中《房屋所有权摘要》上“王某甲”的签名字迹不是王某甲本人所写;2、《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中丙方“王某甲”的签名字迹不是王某甲本人所写。2010年11月22日,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中允司鉴中心[2010]痕鉴字第X号关于“王某甲”指纹的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表》中“王某甲”签名处的指印是否王某甲本人所捺,无法做出认定或否定的结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被告作为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的职权。第三人向被告申请他项权登记,应向被告提供相应的申请材料,并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过鉴定,《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表》中《房屋所有权摘要》上“王某甲”的签名字迹不是王某甲本人所写;《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中丙方“王某甲”的签名字迹不是王某甲本人所写。《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表》中“王某甲”签名处的指印是否王某甲本人所捺,无法做出认定或否定的结论。根据上述鉴定结论,能够证明《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表》、《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中“王某甲”的签名不真实,故被告为第三人原郑州市金水区祭城信用合作社颁发的郑房他权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缺乏事实依据,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原告王某甲于2009年9月23日到被告处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挂失手续时得知该房屋被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的起诉并未超出起诉期限,故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出起诉期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祭城信用社(原郑州市金水区祭城信用合作社)颁发的郑房他权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负担;鉴定费3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860元,由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负担1287元,第三人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祭城信用社负担1287元,第三人郑州市中原西湖电子五金厂负担12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霞

审判员赵惠红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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