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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江某。

被告蒋某某。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原告的申请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某、被告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4年10月26日结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多,没建立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经常生气。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程某萌,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程某,孩子的出生并未使原、被告感情有所好转。2008年原告提起第一次离诉讼,后经亲友劝说撤回了诉讼,2009年原告又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以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为由不准予离婚,该判决又一年有余,原、被告不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早已无存。为此,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生育男孩由原告抚养,生育女孩由被告抚养,互不负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两个孩子被告辛苦抚养大了,被告没有工作,没有住的地方,没有经济收入,原告做的有生意,开的有驾校,家里有房子有院,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10月26日在办理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名程某萌,现随被告生活,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名程某,现随原告生活。2009年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2009年5月19日,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予离婚,此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有共同财产平房两间,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无婚前财产。

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2009)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和建立,分居生活后,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生育女孩程某萌随被告生活,生育男孩程某随原告生活,生育孩子随谁生活由谁其抚养对孩子成长和教育更为有利,故女孩由被告抚养,男孩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负担抚养费。原、被告共同财产平房两间,该两间房屋可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给被告款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程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

二、婚育女孩程某萌由被告蒋某某抚养,婚育男孩程某由原告程某某抚养,互不负担抚养费。

三、原告程某某给付被告蒋某某房屋补偿款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某港

审判员刘斯汉

审判员韩冰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叶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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