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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x绑架案

时间:2003-05-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涧少刑公初字第41号

河南省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涧少刑公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男,18岁,19xx年xx月x日出某于河南省洛阳市,汉族,系洛阳市第一美术中专学生,住xxx。2002年12月30日因涉嫌绑架犯罪被刑事拘留,2003年1月24日因涉嫌绑架犯罪被逮捕。现押于洛阳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程某某,洛阳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xx,女,17岁,19xx年x月xx日出某于福建省福鼎市,汉族,初中文化程某,捕前系福建省福鼎市X村农民,在洛阳市X区莲花浴池干临时工。2002年12月30日因涉嫌绑架犯罪被刑事拘留,2003年1月24日因涉嫌绑架犯罪被逮捕。现押于洛阳市公安局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范某某,男,1965年1月19日出某,农民,住(略),系被告人xxx之姨父。

辩护人贾某、王某某,洛阳王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未诉(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xx犯绑架罪,于2003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徐长东出某支持公诉,被告人xx、xxx及其法定代理人范某某、辩护人程某某、贾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2年12月29日下午5时,被告人xx与xxx预谋后,窜至洛阳轴承厂第二小学门口,将学生马寅超以帮助老师拉体育器材为名骗上出某车,拉至涧西区X乡防洪渠上,后打电话给马寅超母亲称孩子在其手上,并索要现金10万元。二被告于次日被抓获。被告人xx、xxx的某为均已构成绑架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xx辩称:在钱还没有到手时,我由于害怕,就拐回去给他钱,让他坐车走了,没有继续绑架,我认为属于犯罪中止。xxx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无辩护意见。

被告人xx的某护人辩称:本案不宜区分主从关系,xx不是主犯,也没有实施暴力、胁迫等伤害人质的某为,缺乏绑架罪的某成要件,应定为敲诈勒索罪;两被告人主动放弃犯罪,属于犯罪中止,又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xxx的某护人辩称:本案定性不准,应定为敲诈勒索罪;xx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并且中止犯罪,应当减轻处罚。

公诉人答辩认为:从本案被告人犯罪所侵犯的某体、实施对象等方面看,被告人的某为应构成绑架罪,而不是敲诈勒索罪;不宜认定xxx为从犯;被告人已经实施了绑架行为,不存在中止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29日下午5时,被告人xx与xxx预谋后,窜至洛阳轴承厂第二小学门口,以帮助老师拉体育器材为名,将九岁小学生马寅超骗上出某车,拉至涧西区X乡防洪渠上,由xxx在此看守马寅超。xx坐车到西工区百货楼等处,先后三次打电话威胁马寅超的某亲张皖莉,索要现金先后从十万元降至三万元,并指使张皖莉到洛阳火车站大钟下交钱。当晚9时许,被告人xx在洛阳火车站再次打电话催促张皖莉送钱时,有人上前搭话,乔因惧怕,遂慌忙坐出某车返回孙旗屯乡防洪渠上,把身上仅有的4.6元钱交给马寅超,让马坐上出某车到一主席像前等候其母亲。后与xxx逃离现场。两被告人于当夜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某列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xx、xxx的某,证实了上述绑架马寅超的某实。

受害人马寅超及其母亲张皖莉的某报案材料及证言,证实了马寅超被绑架的某实。

司机蒋军涛的某言,证实xx从火车站返回时坐其出某车。

提取的IC电话卡证实xx先后三次给张皖莉打电话。

抓获证明及被告人的某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某、质证,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xx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某控成立。被告人xx在犯罪过程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xxx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犯罪过程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xx及辩护人关于两被告人系犯罪中止、不区分主从关系的某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它辩护意见有理部分,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被告人xxx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xx的某期自2002年12月30日起至2012年12月29日止;被告人xxx的某期自2002年12月30日起至2006年12月29日止。)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某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某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玉琴

人民陪审员杨明顺

人民陪审员杨建省

二00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孙新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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