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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因要求被告鹿邑县卫生局为原告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54岁。

委托代理人王××,男。

委托代理人张××,男。

被告鹿邑县卫生局。

法定代表人高×,男。

委托代理人张××,男。

原告吴某某因要求被告鹿邑县卫生局为原告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返还收取原告的从医手续,于2009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09年8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张××,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鹿邑县卫生局2004年8月10日为原告吴某某开办的吴某某西医卫生室颁发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自2004年8月10日至2005年8月10日。该许可证到期后,被告未再向原告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原告通过相关渠道要求被告为原告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被告在原告起诉前未向原告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给予原告书面通知。

原告吴某某诉称:被告2002年11月25日扣押原告的执业许可证、行医资格证、医师资格证、乡村医生行医资格证、中医医师资格证,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扣押的证件,被告至今未给。原告执业手续齐全,应当给原告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被告却不给原告颁发,致使原告无法执业。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设立的吴某某烧伤诊所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返还扣押原告的执业许可证、行医资格证、医师资格证、乡村医生行医资格证、中医医师资格证,确认原告的中西医主治医师资格、中医医师资格。原告提供的证据:1、鹿邑县卫生局医政股2002年11月15日出具的证明信;2、被告2004年8月10日为吴某某西医卫生室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3、案件编号为x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被告在办理单位处理意见栏签署有处理意见并加盖印章;4、周口地区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1999年颁发的获奖证书;5、发明专利证书;6、河南科技报经济周刊健康专版特邀专家聘书;7、河南科技报经济周刊健康专版2003年6月22日第三版;8、《中华临床医学新进展》编委会优秀学术论文证书;9、《中国人才辞典》编委会入编证书;10、《中国世纪专家》编委会入选证书;11、团体会员证书;12、照片一张。

被告鹿邑县卫生局辩称:被告虽具有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法定职权,但原告未向被告提出申请;原告没有取得医师执业证书,不具备在城市设置个人诊所的条件;原告未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不具备申请《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条件;故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提供的证据:1、邵××2009年8月26日出具的证言;2、吴某某的乡村医生行医资格证书复印件,该复印件背面有被告工作人员签署“2009.9.2日复印”;3、吴某某的主治医师任职资格证复印件,该复印件背面有被告工作人员签署“2009.9.2日复印”,该证由周口地区科技职称评审委员会1994年12月6日批准。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鹿邑县真源办事处区域内开办了吴某某西医卫生室(吴某某烧烫伤治疗诊所),被告鹿邑县卫生局2004年8月10日为其颁发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自2004年8月10日至2005年8月10日。该许可证到期后,被告未再向原告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2009年原告向信访部门反映相关问题,被告2009年9月3日在案件编号为x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上办理单位处理意见栏签署处理意见并加盖印章,该处理意见包括原告要求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事项。

本院认为:《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十九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45日内,根据本条例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依照上述规定,被告鹿邑县卫生局具有对原告在鹿邑县行政区域内开办医疗机构进行审核登记的法定职责,若审核合格应当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若审核不合格也应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因被告2004年8月10日曾经为原告吴某某开办的吴某某西医卫生室颁发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且被告2009年9月3日在案件编号为x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上办理单位处理意见栏签署的处理意见包括有原告要求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事项,应视为原告曾经向被告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故被告应为原告进行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审核。因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之事时间已久,且《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故原告应向被告重新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实行医师资格考试制度。医师资格考试分为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医师资格统一考试的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医师资格考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根据该条规定,医师资格须通过资格考试方能取得,被告鹿邑县卫生局不具有为原告确认医师资格的法定职责,原告要求被告确认原告的中西医主治医师资格、中医医师资格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鹿邑县卫生局应当自受理原告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45日内,根据相关规定进行审核。审核合格,予以登记,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应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鹿邑县卫生局确认原告的中西医主治医师资格、中医医师资格的诉讼请求。

三、本案其他讼争,另行作出行政裁定书予以裁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二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红旗

审判员宋琨

审判员孙现义

二零零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汲妮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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