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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诉被告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南泥湾采油厂退休工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迎宾大道。

委托代理人:曹×,陕西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文盲,农民,宝塔区青化砭盐家沟村,延安市宝塔区住东关轻工市场院内,系张××之妻。

原告李××诉被告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张××系朋友关系,1999年初,张××购买了一辆145卡车,于1999年1月6日、1999年1月3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7800元、6600元,以陕x号车作为抵押,并向原告出具两张欠条。

2005年张××在延川承包了一处工程,由于资金短缺,再次向原告借款13万元整,2005年12月13日还款10万元,下欠3万元,张××向原告打了一张3万元的欠据,并由何忠满作为担保人,当时双方约定该3万元利息按2分计算。

2006年4月9日,张××向原告欠款8400元用于延川工程周转,出具欠条一张,至今未还。

2006年8月1日,张××与被告赵××去西安,走时向原告欠款2000元出具欠条,2006年8月7日,张××打来电话称其在西安花光身上所有的钱,无法回家,要求原告汇款2000元,作为路费,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向张××汇款2000元,至今未还。

2009年腊月,张××因病去世,原告找被告赵××,张××的儿子张军协商处理张××所欠债务,二人对张××欠原告的债务均不做任何回复,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整,并支付利息,按每月每元2分计算(2005年12月13日开始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2、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利息按银行同期利息进行计算,从借款之日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借条两张。证明1、1999年1月6日,张××借李××现金7800元;2、1999年1月31日,张××借李××现金6600元的事实。第二组:借条一张。证明:2005年12月13日,张××向李××借款3万元,口头约定利息按2分计算,何××对债务进行了担保。第三组:借条一张、存款回单一张。证明:2006年8月1日,张××向李××借款2000元的事实和2006年8月7日向张××打款的事实。第四组:证人艾×军和强××证言。证明:原告向被告要过钱的事实。

被告辩称:我不知道我丈夫欠原告的钱,原告也没有来我家里找过我们要钱,所以,原告所说的我都不清楚。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的所有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张××系朋友关系,1999年初,张××因购车于1999年1月6日、1999年1月3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7800元、66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两张欠条。2005年12月13日,张××向原告借款x元,由何××作为担保人,给原告出具欠条。2006年4月9日,张××向原告借款8400元用于周转,出具欠条一张。2006年8月1日,张××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出具欠条。2006年8月7日,张××要求原告汇款2000元,作为路费,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张××汇款2000元。以上所有欠款,张××均未偿还。

另查,借款人张××同被告赵××系夫妻,张××于2009年农历11月27日因病去世。张××去世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故起诉。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明确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债务人死亡,其妻子也就是本案被告不能证明张××的债务系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清偿x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x元的利息的诉请没有依据,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2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霞

代理审判员余世军

代理审判员张晓斌

二0一0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丁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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