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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9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系被告人杨某某亲属。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号80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晓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9日19时15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郑少高速公路南半幅由西向东行驶至73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货车侧翻在高速公路上。由于被告人杨某某没有摆放警示标志,致使被害人刘xx驾驶豫x号轿车与其侧翻的货车相撞,造成该车驾驶员刘xx、乘车人翼xx、吕xx不同程度受伤,刘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郑少高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2010年9月28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河南省巩义市X路被民警抓获。

另查明,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8日对此事事故民事赔偿部分作出(2010)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杨xx赔偿被害人刘xx的家属各项损失共计x元。同年10月25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刘xx家属同意车主杨xx及杨某某赔偿x元(已履行),其余款项予以放弃。被害人翼xx、吕xx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事发后能够主动赔偿被害人的家属,请求对其判处缓刑。

本案有公安机关提取的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责任认定研究记录表,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回执,火化证明,登封市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血醇检验报告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尸体处理通知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害人及被告人的驾驶证,肇事货车的行车证及相关信息,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身份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证人杨xx、刘xx、刘xx、李xx、李xx、雷x的证言;被害人冀xx、吕xx的陈述;登封市中医院诊断证明及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及车辆定损单;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01)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登封法院出具的证明、和解协议、收条、结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两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事发后能够主动赔偿被害人的家属,请求对其判处缓刑的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告人杨某某虽在登封市人民法院对该起交通肇事民事赔偿部分判决后执行阶段,赔偿被害人家属x元,但其对另两名受伤被害人并未赔偿,未取得二人的谅解,对其不宜判处缓刑。故被告人的辩护人对此节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被害人刘xx死亡、翼xx、吕xx受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杨某某能够赔偿被害人刘xx家属部分损失,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9日起至2011年9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庞礴

审判员李靖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Ο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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