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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3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2000元。因偷窃于2009年4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15日,次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0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青、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4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丁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路X路口一草莓摊前,趁被害人杨×买草莓不备之机,将其放在身后的洪都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1670元)盗走,欲携赃逃跑时被群众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0年10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本市二七区高砦菜市场内,趁被害人赵×买东西不备之机,将其停放在身边的一辆台铃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2610元)盗走,被群众当场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案发现场及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赃物经过、购物发票、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有关情况说明、诊断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证人李×、李×、赵×、黄×、李×的证言、被害人杨×、张×陈述;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赃物价格鉴证结论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丁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且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丁某某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428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丁某某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2、被告人丁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4日起至2011年6月17日止。取保侯审期间不折抵刑期。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君

审判员武巧玲

人民陪审员魏亚冰

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丁某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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