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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犯贪污罪、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X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任鹤壁市X某地方税务局协税员。2011年5月30日因涉嫌贪污经鹤壁市X某人民检察院决定当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押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X某人民检察院以鹤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贪污罪、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由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X某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期间,被告人许某系鹤壁市X某地方税务局协税员,职责是协助税务管理、代开发某等。

2005年11月份,X某以辉县市市政工程处的名义让许某代缴税款、代开发某,给付许某税款x元,许某采取伪造《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手段,免交部分税款,仅交纳了x.04元税款,开出了完税凭证和发某,余款x.96元非法据为己有。后X某又以唐山市市政建设总公司的名义让许某代缴税款、代开发某,给付许某税款x元,许某再次采取伪造《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手段,免交部分税款,仅交纳了x.10元税款,开出了完税凭证和发某,余款x.90元非法据为己有。

被告人许某徇私舞弊,伪造《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假充真,非法占有经手的税款共计x.96元,同时少征辉县市市政工程处、唐山市市政建设总公司应纳税款共计x.55元,致使国家税款造成重大损失。

案发某,被告人许某退出全部赃款x.96元,现扣押于鹤壁市X某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证人X某、X某等人的证言,虚假《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完税凭证、发某、鹤壁市X某地方税务局出具的被告人身份证明、税款损失证明、税收规章制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作为税务机关协税员,利用职务之便,借代缴税款、代开发某之机,采取伪造《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手段,非法侵吞国家税款x.96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许某作为税务机关协税员徇私舞弊,少征国家应征税款x.55元,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徇私舞弊少征税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许某认罪态度较好,退回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自首、立功的意见,因无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百零四条、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x元;犯徇私舞弊少征税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许某刑期自2011年5月30日起至2022年5月29日止。)

二、被告人许某退交的赃款x.96元,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红

审判员尤文广

人民陪审员余新山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崔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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