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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诈骗于2010年8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盗窃罪,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曹珍,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份,被告人赵某在本市二七区X路X号附X号河南惠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内,以可以办理驾驶证为由,骗取在该单位一起打工的被害人王×1700元、李×700元、王×1700元、耿×2000元、李×1700元,以上共计7800元。现赃款未追回。

2008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赵某在本市X路X号附X号河南惠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趁无人之机,利用事先曾在该公司上班时窃取的钥匙进入室内,盗取被害人李××的索尼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2440元)。2010年8月7日,被告人赵某在(略)资阳区X路X路招待所被公安人员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指认案发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相关情况说明、赃物票据、被害人领条、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王×、李×、王×、耿×、李×、李××的陈述、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盗窃罪的罪名及系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赵某诈骗他人钱财共计7800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赵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44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及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赵某系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2、被告人赵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7日起至2011年8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君

审判员武巧玲

人民陪审员魏亚冰

二0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丁晨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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