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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薛某乙、张某丙、薛某丁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薛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乙、张某丙、薛某丁犯盗窃罪,被告人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薛某乙、张某丙、薛某丁、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

一、2011年间(农历冬至前),被告人薛某乙、张某丙、薛某丁三人多次在新密宋寨火车站停留的煤车上盗窃煤炭累计重量2500公斤,后由薛某乙卖给徐某,得赃款人民币1400元,赃款由三人平分。

二、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1月11日,被告人薛某乙、张某丙二人多次在新密宋寨火车站停留的煤车上盗窃煤炭累计40袋,共重2560公斤,价值人民币1843.2元。破案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乙、张某丙、薛某丁、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检斤证明、列车编组顺序表、价格说明及补充协议和上述四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有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的自然状况。

另查明,被告人薛某丁、徐某于2012年1月16日到郑州铁路公安处刑警大队投案自首后被取保候审。上述事实有郑州铁路公安处刑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乙、张某丙、薛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铁路物资,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丁、徐某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被告人薛某乙、张某丙能如实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薛某乙、张某丙判处有期徒刑六至九个月,对被告人薛某丁、徐某判处拘役二至四个月,单处或者并处罚金的刑罚;上述四被告人均请求法院从宽处罚。经查,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薛某乙、张某丙盗窃数额3243.2元,被告人薛某丁盗窃数额1400元,均属数额较大;被告人徐某收购赃物数额1400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还考虑到被告人薛某丁、徐某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乙、张某丙归案后能够如实坦白并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及被告人所提量刑辩论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四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交纳。)

二、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四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交纳。)

三、被告人薛某丁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二百元;

(罚金已预交纳。)

四、被告人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八百元;

(罚金已预交纳。)

五、被告人薛某乙、张某丙退赔损失款九百三十四元、薛某丁退赔损失款四百六十六元,共计退赔损失款人民币一千四百元,发还被盗单位;

六、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焦泽

二O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李慧玲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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