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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双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08年8月6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4月28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并取保候审。

辩护人聂某某,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09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耀芳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某担任记录,被告人邓某甲及其辩护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甲以打井为由,于2007年9月、2008年4月、7月三次从王高生(已判刑)处买进雷管、炸药,邓某甲除将雷管、炸药用于给甘棠镇X村民朱某庆打井外,还卖给甘棠镇X村毛坪组村民朱某忠一部份。朱某忠用买进的雷管、炸药在江西省新建县X镇实施绑架勒索时,被江西省新建县公安局查获,朱某忠逃跑。案发后双峰县公安局从邓某甲家提取炸药19桶,雷管11发。

2009年4月28日,被告人邓某甲到双峰县公安局自首。

以上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报案记录;2、双峰县世奥民爆公司登记表;3、证人彭炜、朱某乙、谭某丙、谭某丁、邓某戊、朱某己等人的证言;4、新建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协查通报;5、同案人王高生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6、被告人邓某甲的自首笔录;7、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违反爆炸物品管理法规,私自非法买卖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邓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甲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耀芳

二○○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邓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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