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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刘某、张某甲、郑州市金水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队、吕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50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霞,郑州市中原区三官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何洪涛,郑州市中原区三官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37岁。

被告张某甲,女,40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37岁。系被告之夫。

被告郑州市金水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队,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职务队长。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男,56岁。

被告吕某某,男,29岁。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张某甲、郑州市金水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队(以下简称“金水环卫队”)、吕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霞,被告刘某、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金水环卫队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7月31日1时10分,被告吕某某驾驶金水环卫队所有的豫x号货车沿嵩山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被告张某甲驾驶被告刘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沿嵩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嵩山路X路口左转弯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豫x号轿车乘车人即原告受伤。该事故交警部门无法作出认定,但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不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6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60元。

被告刘某、张某甲辩称,1、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有异议,认为被告吕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张某甲无责任;2、原告要求数额过高;3、被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甲系夫妻关系,自愿承担被告张某甲的赔偿责任。

被告金水环卫队辩称,1、被告吕某某是我队职工,发生交通事故期间系履行职务行为,我队自愿承担被告吕某某的赔偿责任;2、对事故认定有异议,被告吕某某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张某甲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吕某某辩称,1、被告是被告金水环卫队职工,发生交通事故期间系履行职务行为,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金水环卫队承担;2、对事故认定有异议,被告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张某甲承担主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1日1时10分,被告吕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嵩山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被告张某甲驾驶豫x号轿车沿嵩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嵩山路X路口左转弯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豫x号轿车乘车人即原告李某某受伤。因双方当事人叙述发生交通事故时路口信号灯不一致,路口监控失效。该起事故无法认定,原告无责任。豫x号货车系被告金水环卫队所有,豫x号轿车系被告刘某所有。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以诉称之理由诉讼来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1、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09年8月20日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被告张某甲、吕某某叙述发生交通事故时路口信号灯不一致,路口监控失效,事故无法认定,并认为原告李某某无责任。

2、原告2009年7月31日受伤后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支出门诊治疗费220元,在郑州市中心医院支出门诊治疗费332.60元,并于8月1日至8月20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0天,支出住院医疗费9530.65元,以上共计x.25元。

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某甲已支付原告3000元。

3、在审理中,原告提供2009年8月20日郑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及该院的住院病历,均载明原告伤情“鼻骨骨折,鼻中隔偏曲”,出院医嘱“预防感冒,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4、在审理中,原告提供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一份,证明原告职业及误工工资应按每月3000元计算,同时证明原告之妻徐超美作为护理人员的误工工资每月亦应按3000元计算。对此四被告均表示异议,认为其误工费用应按运输业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按相关标准计算。

5、在审理中,原告提供出租车定额发票32张,共计300元。

6、在审理中,根据被告刘某申请本院调取事故档案材料如下:(1)交通事故现场图一份;(2)照片5份;(3)2009年7月31日吕某某、李某某、张某甲的询问笔录各一份。

以上事故档案材料可以认定如下事实:(1)事故发生地点郑州市X路X路交叉路口;(2)事故发生时间2009年7月31日零时40分;(3)原告李某某在事故发生时乘坐被告张某甲所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被告吕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专项作业车;(4)豫x左前角受损变形,并有刹车痕迹,长为5--6米;豫x号出租车车头有碰撞痕迹,左侧受损;(5)被告吕某某驾驶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被告张某甲驾驶车辆由南向西左转弯;(6)被告张某甲、吕某某,原告李某某对事故发生时信号灯的情况叙述不一致。

7、被告张某甲所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刘某,被告张某甲与被告刘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自愿与被告张某甲共同承担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被告吕某某所驾驶的豫x号货车所有权人系郑州市金水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队,被告吕某某系郑州市金水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队的职工,被告吕某某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张某甲、吕某某之间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双方当事人叙述发生事故时路口信号灯不一致,路口监控失效为由,无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通行原则的指导精神,明确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明确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优先通行的车辆通行。

被告张某甲、吕某某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员,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在通过交叉路口时,应当遵守交通规则、减速慢行,并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被告张某甲、吕某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均未尽到上述注意事项,对所造成的交通事故,均应负事故同等责任。

对于被告张某甲以及被告吕某某关于事故责任的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被告刘某、张某甲、郑州市金水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队、吕某某承担民事责任的认定。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害,有权利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

被告张某甲系事故肇事者,因事故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某系肇事车辆所有权人,被告刘某辩称与被告张某甲系夫妻关系并自愿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李某某所受到的人身损害由被告刘某及被告张某甲共同承担50%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吕某某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与被告张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某某人身受到损害,对原告李某某所受到的人身损害,应由被告吕某某所在的工作单位郑州市金水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队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吕某某与金水环卫队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郑州市金水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队对被告吕某某因交通事故给原告李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

三、关于原告李某某要求赔偿的各项诉讼请求。

1、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

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住院费用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有异议,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住院医疗费及门诊治疗费共计x.2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张某甲应赔偿原告5041.30元(x.60×50%),被告金水环卫队应赔偿原告5041.30元(x.60×50%)。

2、关于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数额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仅提供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证明其误工损失,未提供具体的误工收入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受害人不能提供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各行业平均标准计算。

原告李某某受伤后住院20天,其误工时间计20天。原告的误工费按照2009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交通运输业、仓储和邮政业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原告误工费计1242元(x元/年÷365天×20天)。被告刘某、张某甲应赔偿原告误工费621元(1242元×50%),被告金水环卫队应赔偿原告误工费621元(1242元×5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

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受害人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其确定的护理人数。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及诊断证明书确定的伤情,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以一人认定为宜。原告提供其与许超美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与许超美均为运输业从业人员,认为护理费也应按照运输从业人员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二人的结婚证复印件不能证明许超美亦为运输从业人员,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住院20天,护理期限以20天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用应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收入x元计算。故被告刘某、张某甲应赔偿原告护理费438.30元(x元÷365天×20天×1人×50%),被告金水环卫队应赔偿原告护理费438.30元(x元÷365天×20天×1人×5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原告的病情,原告住院20天,每天伙食补助费按3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30元/天×20天)。被告刘某、张某甲赔偿300元(600元×50%),被告金水环卫队赔偿300元(600元×5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的病情,原告住院期间补充营养时间按20天计算,予以认定。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营养费200元(10元/天×20天)。被告刘某、张某甲赔偿100元(200元×50%),被告金水环卫队赔偿100元(200元×5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6、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

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及治疗情况,认定原告需支出交通费100元。被告刘某、张某甲赔偿50元(100元×50%),被告金水环卫队赔偿50元(100元×5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7、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原告伤情是否构成伤残未进行司法鉴定,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若构成伤残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8、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原告的伤情并未达到严重后果,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5041.30元,误工费621元,护理费43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50元,共计6550.60元,扣除被告张某甲已付的3000元,被告刘某、张某甲仍应赔偿3550.60元。

二、被告郑州市金水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5041.30元,误工费621元,护理费43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50元,共计6550.6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705元,被告刘某、张某甲负担75元,被告郑州市金水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队负担75元;财产保全费150元,由被告刘某、张某甲负担75元,被告郑州市金水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队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海军

人民陪审员宋德奎

人民陪审员程景府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郭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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