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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抢劫、抢夺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现年27岁,生于1982年3月8日,身份证号x,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南郑县人,住(略),农民。2009年4月27日因涉嫌抢夺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雒某,陕西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汉区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劫罪、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该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经征询被告人郭某某自愿同意适用该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景文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雒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罪。2009年4月25日晚1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电动车窜至汉台区X组一小巷内,从被害人冯某某身后一手骑车另一只手抓住冯某里的提包继续行驶,冯某状抓住提包不松手,郭某某将其拖倒在地行驶二、三米远,冯某疼痛将手松开,郭某某抢走提包,内装现金2672.5元,金鹏x型手机一部,经评估价值280元,三百元面值桃心岛储值卡一张,卡内留存99.30元,郭某某在逃跑时被群众抓获,所抢财物被追回。二、抢夺罪。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4月21日被告人郭某某先后十一次驾驶电动车窜至汉台区X巷、丁字街、汉园宾馆门口等地,抢走行人王某乙、刘某某、蔡某丙等十一人的提包。作案后被告人郭某某将提包内的现金、手机、MP4等物取出,将其余物品丢弃,共抢夺现金财物总价值达x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抢夺罪。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判处。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二、被告人郭某某犯罪抢夺的财物大部分被追缴,损害结果轻,希望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抢劫罪名是由抢夺转化,且所抢财物被全部追回,在处罚时应有区别。四、被告人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2009年4月25日晚1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电动车窜至汉台区X组一小巷内,从被害人冯某某身后一手骑车另一只手抓住冯某某手里的提包继续行驶,冯某某见状抓住提包不松手,郭某某将冯某某拖倒在地行驶二、三米远,冯某某因痛便将抓提包的手松开,郭某某抢走冯某某的提包,被抢包内装有现金2672.5元,金鹏x型手机一部,经评估价值280元,三百元面值桃心岛储值卡一张,卡内尚余99.30元。郭某某逃跑时因道路不熟,未能找到出路又返回案发地附近,被群众发现将其抓获,所抢财物被被害人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冯某某陈述证实,2009年4月25日晚她在黄某塘十组一小巷子里,突然冲出一个骑电动车的小伙子抓住她右手的提包,她没松手,被拖倒在地二、三米,她身上很疼,就松开手提包被抢走。后那个小伙子被群众抓住,到派出所,当面清点她包内有现金2672.50元,金鹏x型手机一部,储值卡一张的有关事实。

2、被害人冯某某伤情照片及检验笔录证实冯某某全身损伤属轻微伤。

3、被抢储值卡、手机、现金照片经被告人郭某某辩认无异议。

4、汉中市汉台区价格认证中心的手机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金鹏x型手机价值280元。

5、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上述事实一致。

(二)抢夺罪

1、2008年9月1日晚1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窜至汉台区X巷,见行人王某乙由南向北步行,郭某某骑车从王某乙身后冲上去,抢走王某乙手里的提包,被抢包内装有现金80余元,万事通V990型手机一部,经评估价值320元。作案后郭某某将包内现金和手机取出,把包和包内其余物品丢弃,所抢现金全部挥霍。破案后追回被抢手机返还被害人。

2、2008年10月20日晚7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电动车窜至汉台区X巷,从行人刘某某身后冲出,抢走刘某某手里的皮包,被抢包内装有现金x余元,广信F12型小灵通一部,经评估价值20元。作案后郭某某将包内现金和小灵通取出,把包和包内其余物品丢弃,所抢现金在大河坎建行存入9000元,其余全部挥霍。破案后追回被抢小灵通返还被害人。

3、2009年1月1日早7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电动车窜至汉台区X街从行人蔡某丙身后冲出,抢走蔡某丙手里的皮包,被抢包内装有现金x余元。作案后郭某某将包内现金取出,把包和包内其余物品丢弃,所抢现金除1万元存入大河坎建行外,其余赃款全部挥霍。

4、2009年1月5日早7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电动车窜至汉台区汉园宾馆门口,从行人秦某某身后冲出,抢走秦某某手里的皮包,被抢包内装有现金600余元,诺基亚6101型手机一部,经评估价值120元。作案后郭某某把包内现金和手机取出,将包和包内其余物品丢弃,赃款全部挥霍。破案后追回手机返还被害人。

5、2009年1月12日早7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电动车窜至汉台区万邦广场东侧人行道上,从行人王某丁身后冲出,抢走王某丁手里的皮包,被抢包内装有现金420元,电击手电筒一个,经评估价值150元。作案后郭某某将包内现金和电击手电筒取出,把包和包内其余物品丢弃,赃款全部挥霍。破案后追回电击手电筒返还被害人。

6、2009年2月20日早7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电动车窜至汉台区卫校医院南侧建设银行门口,从行人谯某某身后冲出,抢走谯某某手里的皮包,被抢包内装有现金155元,CECT牌2000型手机一部,经评估价值340元。作案后郭某某将包内现金和手机取出,把包和包内其余物品丢弃,赃款全部挥霍。破案后追回手机返还被害人。

7、2009年2月25日早7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电动车窜至汉台区X路临江鱼庄西侧,迎面抢走行人张某手里皮包,被抢包内装有现金1200元。作案后郭某某将包内现金取出,把包和包内其余物品丢弃,赃款全部挥霍。

8、2009年4月14日晚1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电动车窜至汉台区X路X街十字路口,从行人何某某身后冲出,抢走何某某手里皮包,被抢包内装有现金200元,大显M7型手机一部,经评估价值290元。作案后郭某某将包内现金、手机取出,把包和包内其余物品丢弃,赃款全部挥霍。破案后追回手机返还被害人。

9、2009年4月21日晚8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电动车窜至汉台区友好医院门口,从行人廖某身后冲出,抢走廖某手里的皮包,被抢包内装有现金75元,科导x一个,经评估价值20元。作案后郭某某将包内现金、MP3取出,把包和包内其余物品丢弃,赃款全部挥霍。破案后追回被抢MP3返还被害人。

10、2009年4月21日晚8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电动车窜至汉台区电视塔东侧约一百米处,从行人叶某身后冲出,抢走叶某手里的皮包,被抢包内装有现金700余元,波导V780型手机一部,经评估价值580元。作案后郭某某把包内现金、手机取出,将包和包内其余物品丢弃,赃款全部挥霍。破案后追回手机返还被害人。

11、2009年4月21日晚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电动车窜至汉台区三国酒店南侧小巷,迎面抢走行人侯某手里的皮包,被抢包内装有现金700余元,香橙V850型MP4一部,经评估价值210元。作案后郭某某把包内现金、MP4取出,将包和包内其余物品丢弃,赃款全部挥霍。破案后追回MP4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实,2008年9月1日晚,她步行至汉台区X巷时,突然从身后冲出一个骑电动车的人将她提在手中的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80余元,万事通V990型手机一部并报案的有关事实。

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2008年10月20日晚7时,她回家步行到公安巷,从身后来了一个人骑电动车将她手上的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x元、小灵通一部,当晚报案的有关事实。

3、被害人蔡某丙陈述证实,2009年1月1日早7点多,她沿饮马池小学边顺丁字街行走,从身后窜出一辆电动车,将她手上的女包抢走了,包内装有现金x元,当日她便报案的有关事实。

4、被害人秦某某陈述证实,2009年1月5日早7点多,她步行至汉台区汉园宾馆门口,后面冲出的一辆电动车,骑车的男的伸手把手上的包抢走了,包内有现金600余元,诺基亚6101型手机一部并当日报案的有关事实。

5、被害人王某丁陈述证实,2009年1月12日早7点多,她步行至汉台区万邦广场东侧,从后边过来一辆电动车,抢走她手上的提包,包内有现金420元,电击手电筒一个并当日报案的有关事实。

6、被害人谯某某陈述证实,2009年2月20日早7点多,她步行至南大街建设银行门口,突然从身后冲出一辆电动车,车上的人把她挎在身上的包抢走了,包内装有现金155元,CECT手机一部并当日报案的有关事实。

7、被害人张某陈述证实,2009年2月25日早7点多,她步行至江滨路临江鱼庄那时,从对面来了一辆电动车,车上一个20多岁的小伙子突然抢走她手上的提包,包内有1200元并当日报案的有关事实。

8、被害人何某某陈述证实,2009年4月14日晚10点多,她一个人步行至莲湖路与北团结十字路口时,突然从身后冲出一辆电动车,将她手上的皮包抢走,包内有现金200元,大显M7型手机一部并报案的有关事实。

9、被害人廖某陈述证实,2009年4月21日晚8点多钟,她步行至友好医院门口身后来一辆电动车,骑车的一个小伙子抢走她手上的皮包,包内有现金75元,科导MP3一个的有关事实。

10、被害人叶某陈述证实,2009年4月21日晚8点多钟,她步行到电视塔东侧,身后一骑车的男子抢走了她手上的皮包,包内装有现金700多元,波导V780型手机一部的有关事实。

11、被害人侯某陈述证实,2009年4月21日晚9点半,她行至三国酒店南侧巷子,迎面过来一辆电动车,骑车人把她手上的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700多元,香橙V850型MP4一部的有关事实。

12、证人付某证言证实2009年4月21日晚9点多,她和侯某二人步行至三国酒店南边巷子里,迎面过来一个男的骑的电动车抢走了侯某手上的提包的有关事实。

13、提取笔录证实在郭某某的指认下在其租住的房内及其妻刘某婷处提取手机、电击手电筒、MP3等的事实。

14、被害人张某辩认笔录证实抢其包的人为被告人郭某某。

1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郭某某指认其抢包现场的事实。

16、汉中市汉台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被抢手机的价格鉴定书证实被抢手机的价值情况。

17、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存款取款情况,卡上余额为x.81元。

1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在2009年4月25日晚10时被群众抓获送交公安机关的事实。

19、被害人王某乙、刘某某、秦某某、王某丁、谯某某、何某某、叶某、侯某的领条证实领回手机、小灵通、电击手电筒、MP4的事实。

20、被告人郭某某的户籍证明其身份情况。

21、被告人郭某某的多次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在驾驶车辆强抢他人财物时,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抢得财物总价值3051.80元,并造成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车辆抢取他人财物多次,财物总价值达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某驾车多次抢夺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情节恶劣,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总和刑期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7日起至2023年4月26日止)。

二、作案工具电动车一辆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波

人民陪审员张青

人民陪审员吴晓娟

二00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孙泺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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