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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李某的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王爱军、王植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系被害人李××之兄。李××与父母在一起共同生活。2011年6月6日晚8时许,李某得知其父李×因下雨收麦子之事遭李××辱骂,李某回家制止李××时二人发生口角,继而互殴。互殴中,李某持剪刀将李××腹部捅伤,李某遂将李××送往医院救治,李××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6月7日5时许死亡。经法医鉴定李××系被他人用一定长度和宽度的刺器刺破肝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卫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示某、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记录、住院病历;李某拨打120手机的通话记录;证人李×证明李××骂自己的事给李某说了后,李某就回来阻止他时,二人发生打架,李××掂起一把菜刀要砍李某,自己在拉架时,把胳膊弄伤了,李某脸上有血,李××左腰部被李某用剪刀捅了”、李××证明李某与李××互殴的前因及经过、证人任××证明看见李××肚子一侧有一个窟窿往外流血的情况、证人赵××证明李某去让为李××包扎伤口的情况、证人李××证明李某让去帮忙抬被害人上救护车的情况、证人李××证明李××在医院抢救的情况、证人李××证明报案的情况、户籍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抓获证明、到案证明以及李某的前科判决书;李×、任××的谅解书、村X村民请愿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李××系亲兄弟,李某得知李××辱骂其父,采用殴打的方式,故意伤害李××身体,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李某自愿认罪,且又积极救助被害人,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建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8日起至2021年6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龙树清

审判员赵晖

代理审判员田伟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家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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