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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双清区法院

原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人,农民,原住(略),现住邵阳市双清区X乡X村。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邵县天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姚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某乙,男,1968年11月出生,住(略),系被告之兄。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某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被告姐姐介绍相识,同年12月按农村风俗办了结婚酒,1996年1月在原鸡笼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姚某倩,一直由外祖父、外祖母抚养,直至2005年国庆节才接到被告家里抚养。由于婚前相识时间短,婚后双方的性格差异便暴露出来,被告性情暴燥,常为一些小事殴打原告,再加上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结婚十几年来,被告打工挣得的钱只用于自己呷烟、打牌,不顾妻女的死活,特别是原告常年在外打工,被告及其家人听信他人之言,无端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以上种种原因,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于2004年正月到原鸡笼乡政府办理离婚手续,因工作人员未上班未办成。2005年6月,原、被告再次协商离婚,到了民政局门口,被告又突然反悔而追打原告及其父亲。2007年9月,原告回家看望女儿,遭被告阻拦,第二天,经双方村干部及亲友调解,双方仍不能和好。从2004年正月至今,原、被告已分居4年多。故向人民法院请求:1、判准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给付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之常住人口登记卡、火车站乡X村委会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并证明原、被告自2004年正月起开始分居。

2、证人高某轩、姚某美、姚某娥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自2004年分居至今,婚生女儿姚某倩一直由原告及原告父母抚养至2005年,以及双方的共同财产情况。

3、借据一份,拟证明2000年原、被告为扩建房屋向姚某社借款7000元。

4、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00年原、被告扩建的部分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口头辩称,原、被告已经十多年夫妻了,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多年在外,对女儿不关心,如果双方离婚,女儿应归被告抚养且不要原告支付抚养费;房子是被告砌的,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证据4均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认为证人证明的被告抽烟是事实,但被告从未打牌;证人姚某美的证词中关于原告到学校看女儿时被被告拖回家一事,姚某美不在现场,姚某美对这段事情的陈述是虚假的;在民政局离婚时,因原告要被告赔钱没有离成,被告并没有要打原告及其父亲;证人高某轩的调查笔录的内容是虚假的。对证据3,被告认为借条不是被告写的而提出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1、4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能够证明本案的一些基本事实,作为参考。原告提交的证据3,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1995年经被告姐夫的母亲介绍相识,1995年12月按农村习俗办了结婚酒,1996年元月在原邵阳市X乡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姚某倩。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加上原告常年在外务工,夫妻感情日渐疏远,双方曾于2004年正月、2005年6月两次到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均因故未果。2007年9月,双方的亲友及村X组织原、被告进行过调解,双方仍未能和好。自2004年正月至今,原、被告一直分居。

另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座落于(略)的在原来的平房上于2000年另加上的一层半住房,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上有差异,婚后也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特别是近几年来双方曾两次协商离婚,夫妻长期分居,虽经双方的亲友及村干部调解,仍未能和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坚持要抚养小孩,并表示不要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亦同意被告抚养小孩,且原告常年在外务工,为有利于小孩的学习、成长,小孩由被告抚养为宜,故原告提出的要求抚养小孩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开庭审理后,宣判之前,原告向本院书面申请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即座落于(略)的在原来的平房上另加上的一层半住房的分割,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该项诉请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姚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姚某倩由被告姚某甲抚养教育。

本案诉讼费150元,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姚某甲各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某军

二OO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黄某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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