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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浩天米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双清区法院

原告湖南浩天米业有限公司,地址在邵阳市大祥区七里坪。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文小宇,湖南湘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地址在邵阳市双清区X路。

代表人朱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非车险部总经理。

原告湖南浩天米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浩天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某某未到庭,其特别授权代理人李某某及一般授权代理人文小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朱某未到庭,其特别授权代理人朱某及一般授权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达成保险协议,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邵阳市大祥区七里坪准低温仓库中价值875万元的优质稻谷向被告投保财产保险综合险,并缴纳了保费1.4万元。2008年2月1日,贮存粮食的准低温仓库因遭受冰灾而倒塌,造成稻谷损失299.x万元,因原、被告双方协商赔偿未达成协议,故诉请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损失299.x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财产保险综合保险单、扣款凭证,拟证明原、被告之间财产保险合同成立的事实。

3、邵阳市南方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邵阳市罡大公证处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因冰灾遭受损失为299.x万元的事实及公证人员对司法鉴定人员现场查勘进行了公证的事实。

4、原告的帐册,拟证明原告因冰灾遭受损失为294.x万元。

被告辩称:1、被告提供索赔的依据系邵阳市南方司法鉴定所所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依据不足,有明显瑕疵、缺陷。该意见书计算损失有全部损失的稻谷、部分损失的稻谷、包装物损失及施救费用。关于稻谷最上层的损失认定有x包,每包70公斤,无依据。关于部分损失的稻谷,该意见书认定平均受损为30%,共1250吨,再根据出米率降低8%,推算出损失为75万元,无依据。关于包装物的损失,原、被告约定是对粮食进行保险,包装物不属保险范围,被告对该意见书认定包装物损失不予认可。关于施救费用,原告提供的依据不充足,且施救费用中的装缷费用、运输费用是原告在加工稻谷中本就应发生的费用,故被告对原告的施救费用认可一部分。2、被告可以赔偿原告因冰灾所造成的稻谷损失和为减少损失所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但对本案所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和原告没有积极抢险施救而造成的扩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3、本保险合同原、被告约定免赔率为10%,被告愿意赔偿原告各种损失33.x万元。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保险单、投保单、原告财会报表复印件、原告入库帐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保险合同成立的事实,保险粮食的标的为870万元,原告收购粮食的情况。

2、被告于2008年2月26日对保险事故现场摄影所制的电子文档,拟证明原告稻谷受损的情况。

3、邵阳市公证处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对保险事故现场进行记录并由邵阳市公证处进行公证的事实。

4、新闻报导图片,拟证明武警参与抢救稻谷的事实。

5、被告的自述材料,拟证明原告合理损失的事实。

6、邵阳市人民政府召集有关部门开会的会议纪要,拟证明邵阳市X组织相关部门研究抢救原告稻谷的事实。

7、保险条款,拟证明原、被告就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

8、提供索赔资料函,拟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相关索赔资料的事实。

9、施救通知书,拟证明被告要求原告积极施救的事实。

10、2008年2月1日至25日的气象资料,拟证明原告仓库遭受冰灾后的天气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认为该证据系邵阳市南方司法鉴定所的意见书,该意见书鉴定方法采用了“目测”、“估算”等不严谨的方法,具有很大的瑕疵、缺陷,故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原告的财务帐册,该财务帐册对全部损失的稻谷、部分损失的稻谷及包装物的损失计算均系原告单方面做帐,无相关依据。该财务帐册对施救费用的计算虽然有凭据,但无详细资料,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7、8、10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5、6、9有异议,其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2、3不能证实原告的具体损失,被告提交的证据5系被告的陈某,不具有证据效力,被告提交的证据6系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抢救稻谷的会议纪录,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提交的证据9能够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抢救稻谷,但不能证明原告未积极抢救稻谷。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该证据1、2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被告保险合同成立的事实,具有证据效力。被告的证据1、4、7、8、10能够证明原、被告保险合同成立、保险标的物价值875万元、原、被告对保险合同内容的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武警进行抢救的事实及2008年2月1日至25日的天气情况,原告无异议,具有证据效力。本案争执的焦点是:1、2008年2月1日的冰灾造成原告在邵阳市大祥区七里坪准低温仓库稻谷损失的价值是多少;2、包装稻谷的包装袋是否属保险范围,损失多少;3、抢救稻谷的支出费用是多少。被告提交的证据2、3,虽不能证明原告因冰灾稻谷遭受损失的详细情况,但能证明原告因冰灾稻谷确实遭受损失,具有证据效力;被告提交的证据6、9证明保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进行抢救的事实,具有证据效力;被提交的证据5系被告的自述材料,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目的,无证据效力。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因冰灾造成了多少损失。原告的证据3、4,待证目的是为了证明原告的损失,证据3是邵阳市南方司法鉴定所的现场查勘及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损失为299.x万元,原告的证据4是原告的帐册,原告自认为其损失为294.x万元。分析该二组证据说明邵阳市南方司法鉴定所所认定的原告损失高于原告自认的损失,该二组证据均从四个方面证明损失,即全部损失的稻谷、部分损失的稻谷、包装物的损失及抢救费用。全部损失的稻谷即受冰雪侵蚀而霉变、发芽的稻谷,已不能通过加工成大米。部分损失的稻谷即受冰雪侵蚀的稻谷通过加工能够成为大米,只是每吨稻谷比没有遭受冰雪侵蚀的稻谷出米率量减少。邵阳市南方司法鉴定所对全部损失的稻谷虽然以查看为依据,未能一一清点,但作为司法鉴定机构在保险事故现场存在房屋可能倒塌、受灾稻谷数额巨大的情况下只能采用的鉴定方法,且有公证人员在场公证,故邵阳市南方司法鉴定所以查看、计算方式认定全部损失的稻谷有881.16吨有一定的合理性,总价值为185.0436万元,但这881.16吨全部损失的稻谷仍具有一定残值,结合原告的帐册,原告认可全部损失的稻谷通过销售收回18.x万元,故本院认定原告全部损失的稻谷为166.x万元(185.0436万元-18.x万元)。邵阳市南方司法鉴定所对部分损失的稻谷也采用查看、计算以及市场调查等方式,有一定合理性,该所鉴定人员通过查看地,推定平均受损程度(已侵蚀)达30%,共1250吨,再根据受到侵蚀的稻谷出米率降低8个百分点、每吨大米售价降低600元计算,损失为x元(4166.68吨×30%×600元/吨)。本院认为在计算部分损失的稻谷时应先剔除已计算为全部损失的稻谷数额,再按受损率及每吨大米降低600元计算,故本院认定部分受损的稻谷为59.x万元[(4166.68吨-881.16吨)×30%×600元/吨]。邵阳市南方司法鉴定所对包装物的损失也采用清点、计算等方式定损失,但原、被告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标的物为稻谷,不含包装物,故邵阳市南方司法鉴定所对包装物损失的认定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邵阳市南方司法鉴定所对抢救稻谷的损失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费用支出单据而进汇总,认定为33.x万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财务帐册,原告提供的费用支出单据无详细资料,有部分费用支出仅有自然人领款单据,无身份证明等,且原告系一个收购、加工稻谷、销售大米的公司,其卸堆、码堆等装卸费用及运输费用均是原告在以后加工、销售过程中必须产生的,故邵阳市南方公司鉴定所对抢救稻谷的费用支出本院部分认可,同时考虑被告上述费用的部分认可,本院认定原告抢救费用的损失为14.x万元。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某,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7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达成保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存放在邵阳市大祥区七里坪准低温仓库中价值875万元(原、被告估价)的稻谷向被告投保财产保险综合险,保费1.4万元,保险金额875万元。因发生雪灾等原因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由被告负责赔偿,被告绝对免赔额为损失金额的10%,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等。签订协议后,原告按约定缴纳了保费1.4万元。2008年2月1日,贮存稻谷的准低温仓库因遭受冰灾而倒塌,原、被告经施救后,仍造成原告全部损失的稻谷价值166.x万元、部分损失的稻谷价值59.x万元,因抢救稻谷支出14.x万元。因原、被告双方协商赔偿未协议,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及时履行定损义务,具有过错,被告未按协议履行赔偿义务,属违约行为,被告在扣除双方约定的绝对免部额后承担原告损失,故原告的诉请本院部分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为证明其损失而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瑕疵、缺陷,本院部分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没有积极抢救而造成损失扩大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湖南浩天米业有限公司损失216.x万元。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银行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x元,由原告湖南浩天米业有限公司承担x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承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亚文

审判员尹长安

人民陪审员雷中奇

二OO九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芙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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