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邵阳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银立中,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某某(又名柳某泉),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柳某泉、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银立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某泉、曾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柳某泉分两次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由被告曾某某签名担保,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未还款,现原告只有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
证据2:欠条,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款及被告曾某某担保的事实。
被告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7月25日,被告柳某泉因承包邵阳市北塔区X乡X村道工程需要前期费用向原告高某某借款x元,同年8月2日被告柳某泉又向原告高某某借款x元用于开支,并承诺短期借用,两笔借款被告曾某某均同意担保。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均已无钱为由不予归还。2008年7月22日,被告柳某泉向原告高某某出具了一张欠款x元的欠条,欠条约定2008年底以前还清借款,被告曾某某在该欠条上签名担保。现还款期限已过,两被告分文未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柳某泉借款后,应按约定归还借款,被告柳某泉未按约定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曾某某在被告柳某泉的欠条上签字担保,该担保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柳某泉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高某某提出的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000元的诉请,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某泉偿还原告高某某借款x元,在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付清。
二、被告曾某某对被告柳某泉的偿还原告高某某的借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柳某泉、曾某某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0元,由被告柳某泉、曾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堂堂
审判员肖某军
审判员刘琨堂
二○○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黄某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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