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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高某乙盗窃,赵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雷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2010年5月3日因涉嫌敲诈勒索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孙某,河南博正(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高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2010年4月20日因涉嫌敲诈勒索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2010年4月29日因涉嫌盗窃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雷某,男,生于X年X月X日。2010年8月8日因涉嫌盗窃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12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雷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渊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孙某,被告人高某乙、赵某某、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3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赵某某预谋后,在本市二七区X村小学附近的一月子房内,趁无人之机,由被告人高某乙望风,被告人高某甲、赵某某将被害人杨××的一辆钻豹牌电动车(价值2450元)盗走,后由被告人高某甲以600元的价格将该车出售给被告人雷某,被告人雷某在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并销售。现赃物未追回。

2010年3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在本市二七区X村X街X号,由被告人高某甲用工具将被害人申××的一辆广民牌电动车(价值1430元)车锁撬开,被告人高某乙将车推走。后被告人高某甲将所盗电动车交给被告人赵某某保管,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电动车仍予以窝藏,该电动车后由被告人高某甲以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雷某,被告人雷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并销售。现赃物未追回。

2010年4月20日,被告人高某乙因涉嫌敲诈勒索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后于2010年4月29日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于当日将被告人赵某某抓获。2010年5月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高某甲抓获。被告人雷某于2010年8月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现被告人雷某已退出赃款3880元。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申××的陈某,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鉴证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雷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并销售,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赵某某在第一起犯罪中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高某甲、赵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高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在第二起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高某乙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不同种罪行,系自首。被告人高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被告人赵某某系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雷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880元,被告人赵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450元,均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我国刑法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收购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被告人雷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并出售,均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高某甲在两起盗窃犯罪中均系主犯,被告人高某乙在第二起犯罪中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被告人高某乙在第一起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3)被告人高某乙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高某乙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5)被告人赵某某系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6)被告人雷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7)被告人雷某归案后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8)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赵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中高某甲悔罪表现明显,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9)被告人雷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悔罪情节明显,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日起至2011年1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0日起至2010年10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9日起至2010年10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雷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日,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庞礴

审判员李靖

人民陪审员王涛

二0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某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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