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邵县人,邵阳市热电厂下岗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光辉,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人,原邵阳市热电厂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信盛连,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某军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1993年11月1日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儿李某,X年X月X日生儿子李某兴。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太大,经常发生矛盾,特别是原告生下小儿子后,被告不承担父亲与丈夫的责任,并多次殴打原告,使双方感情完全破裂。2007年6月至12月双方曾分居过一次,后原告为儿女着想原谅了被告,但被告并未改变。2008年9月3日双方再次争吵后再次分居至今。2008年12月30日,被告回到家中再次殴打了原告。故诉请人民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李某归原告抚养,儿子李某兴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原、被告各自承担;夫妻共同财产三眼井三号综合楼X单元X号住房归原告所有,湘x小车一辆归被告所有。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结婚证2本,拟证明原告身份及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李某、杨菊梅、邹向梅、王艳容调查笔录各1份,报警记录、普爱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原告多处软组织挫伤;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经分居,双方多次协议离婚;被告不尽家庭责任,女儿李某愿意随原告生活。
3、2008年9月4日协议书、宝庆公证处公证书、宝丽华灯饰合伙协议,小孩抚养协议,拟证明双方的共同财产已经约定。
被告李某某答辩称:原、被告1989年恋爱,1993年结婚,双方婚前充分了解,结婚已15年,婚后生育了两个小孩,婚后双方感情好,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报案记录被告认为是为店里的事,不是夫妻吵架发生纠纷;对李某的调查笔录,被告称是片面之词;对杨菊梅的笔录,被告称杨菊梅作为保姆才来不久,不知情;对邹向梅的笔录,被告认为该证人系被告弟弟刚离婚的妻子,其证言不能采信;对王艳容的调查笔录,被告认为证人根本不知情;对司法鉴定书,被告认为不知道该鉴定书是怎么来的;对原告证据3,被告认为协议书是为了稳定家,稳定原告在家带儿子,公证书也是为了稳定家庭,为了儿女;对合伙协议,被告称该协议是开始经营时签订的,不是感情不和才签订的,小孩抚养协议充分说明被告对儿子关心,照顾,也说明原告对金钱看得重,被告为了家,把所有的经济收入都交给原告,说明被告为家庭付出很多。
经审查,原告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证据3,被告虽有异议,但可以作为参考。
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1993年11月1日在原邵阳市东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儿李某,X年X月X日生儿子李某兴。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几年来双方为生活琐事曾发生过争吵,也曾经分居过,但不久便自动和好,2008年9月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夫妻分居至今。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一定了解,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双方为家庭、小孩发生争吵,均是为了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和家庭生活,双方均无过错,也不影响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加强沟通,消除隔阂,真正从关心、爱护小孩出发,和好是完全可能的。原告提出的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某军
二○○九年三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黄某波
附法律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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