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曾某甲诉被告王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双清区法院

原告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人,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邵阳市毛纺厂下岗职工,住(略)。系曾某甲长女。

委托代理人杨坤知,湖南杨坤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原告曾某甲诉被告王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琨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甲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某乙、委托代理人杨坤知,被告王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座落在邵阳市X路外贸综合楼北起第16、X号前、后门面,被告连续数年要求续租作通讯器材商场使用;经双方协商,于2008年5月21日达成前门面续租合同,租期1年,从2008年5月15日至2009年5月14日止;2008年6月4日达成了后门面续租合同,从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止。上述合同分别约定:合同到期后自然终止,甲方须自用时乙方应在合同期满日前自行迁出,原在本门面内外所装修的不动产,无偿归甲方所有,乙方无权拆除、破坏或转让;第七条特别约定:甲方将门面租给乙方时,该门面没有任何打空费或转让费,如租赁期满、合同自然中止,甲方收回门面时,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搪塞该门面与他人存在打空费或转让费以及任何其它费用,否则,甲方有权将合同押金作违约金处理不予退回外,并由乙方赔偿甲方前门面每间每天200元,后门面三间合计每天200元,分别从逾期占用日起至迁出日止。根据上述约定,原告于2009年4月18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发出关于“合同期满收回门面的函告”,阐明原告收回门面自用的意愿,但被告不予理睬,为此原告于同年5月6日再次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但被告仍无动于衷。现、原被告租赁合同期满,且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不返还租赁物,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邵阳市X路“外贸综合楼”北起第16、X号前、后门面及厨房;2、被告支付门面占用费(按原合同约定:前门面自2009年5月15日起至返还日止,每天每间200元;后门面自2009年5月1日起至返还日止每天200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4、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8年5月21日“租房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且租期已经到期(2008年5月15日至2009年5月14日),且属续租,合同一年一签;合同规定到期后如一方违约押金不予退还;并约定1间门面200元/天的补偿费;合同到期后租赁房所装修的不动产不得拆除,无偿归出租方所有;租赁物不得另做他用并转租给第三方。

2、2008年6月4日门面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同上,(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

3、原告发给被告的信函复印件2份及回执,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租赁合同期满后要求收回门面并提前通知被告;在合同到期1个月前,被告并没有要求与原告续租。

4、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

被告答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是一份无效协议书,因被告无法定代表人授权,所租赁的房屋被告未实际占有、使用,而是邵阳市阳光科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使用,被告只是该公司的员工;该租赁协议的订立显失公平,完全违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要将被告花巨资装修的房屋无偿收回,显失公平。故原告诉请被告立即返还租赁物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拟证明本案争议的门面实际使用者是阳光通讯公司,不是本案被告。

2、2008年阳光公司装修费用清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装修共计花费62万元。

3、五一南路X-X号门面部分租赁户的租赁合同复印件8份,拟证明其他门面的租期均是3年或5年,租金原最高还只3500元/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是不平等的。

4、同地段的门面租金预付款复印件5份,拟证明同地段的门面的承租人都是预付租金。

5、原告2009年2月1日向被告出具的前、后门面房租费收款依据复印件5份,拟证明原告收取了16、X号门面以及后厨房房屋租金及水电费的事实。

6、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租赁原告的门面是由邵阳市阳光科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使用而非被告使用;被告不是该公司股东。

庭审中,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对租赁时间、金额认可属实,但合同内容部分违背被告真实意思,也是违反法律公平原则的,被告王某与原告签订的门面不是王某个人使用而是由阳光科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使用;对原告证据2,质证意见同1;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在之前与原告协议过多次未谈成;对证据4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书证应提供原件,营业执照没有工商局公章,只有阳光科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执照的颁证时间是2008年4月6日与本案签订合同时间相差1个月,本案合同生效时间与颁证时间不符;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证据3、4,原、被告之间是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材料上只有王某、李玉凤是合伙人而无被告,阳光科贸与被告王某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3、4被告无异议,被告证据5原告无异议,以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具备证据效力,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证据1、2是原告与被告个人所续签的一年一签的协议,且被告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故该两份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具备证据效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证据1不符合证据规则且该证据与被告无关联,故不具备证据效力;被告证据2仅仅是被告自己装修开支的记录,况且合同只一年一签,被告应当知道风险,故该份证据不具备证据效力;被告证据3、4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具备证据效力;被告证据6虽真实、合法,但与本案无关联,且被告与邵阳市阳光科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故该份证据不具备证据效力。

根据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以下事实:

邵阳市双清区X路外贸综合大楼北起第16、X号两间门面及第15-18轴之间过道东侧的三间后门面加厨房及卫生间系原告曾某甲所有,该两间前、后门面被告王某已连续租赁了三年。2008年5月21日,原告曾某甲与被告王某经过协商,签订了一份“租房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第16、X号门面出租给被告王某作通讯器材商场使用,租期一年,即自2008年5月15日起至2009年5月14日止,租金每间每月4080元;签订合同时由被告一次性付清头3个月租金和交付房屋保修及合同押金2万元给原告。2008年6月4日,原告又将第15-18轴之间过道东侧的三间后门面加厨房及卫生间出租给被告王某使用(不含夹层),并签订了一份“租房协议书”,该份协议约定:租期一年,自2008年5月1日起至2009年4月30日止,租金三间每月合计4080元;签订合同时由被告一次性付清头3个月租金和交付房屋保修及合同押金1万元给原告。以上两份“租房协议书”均约定:原告将门面租给被告使用时均无打空费或转让费,如合同到期或被告违约,原告终止合同,收回门面时,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搪塞该门面与他人存在打空或转让费以及任何费用,否则,原告有权将原合同押金作违约金处理不予退还;如被告影响原告对2间前门面及后3间门面、厨房、卫生间的正常使用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按每间每天200元赔偿原告损失(从造成损失之日起至恢复门面正常使用时止);合同期满后,本合同自然终止,被告如继续租用,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并重新签订租房合同;如双方不能达成续租新协议,被告应在合同期满日前全部自行迁出,原在本门面内外所装修的不动产无偿归原告所有,被告无权拆除、破坏或转让。合同签订后,被告将门面作通讯器材销售使用,并向原告交纳了合同押金3万元以及前三个月的租金,原告亦向被告开具了收据。被告在租赁原告的前、后门面期间的租赁费用与原告已全部结清。2009年4月18日和5月6日,原告在两份协议租赁到期前两次以“函告”的形式向被告发出了收回门面自用的书面通知,但被告未主动与原告洽谈续租事宜,从而酿成纠纷。

另查明,邵阳市阳光科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为王某,股东为王某、李玉凤,2007年5月24日依法注册成立。被告王某称其租赁原告的房屋是交与该公司使用,但庭审中又称没有该公司的授权,该公司事后对被告的行为没有予以追认。庭审中被告表示愿提高租金续租该门面,但原告表示不同意续租,该门面要收回自用。本院主持双方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属租赁合同纠纷。被告王某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与原告签订的“租房协议书”中对租赁物的位置、用途、租赁起止时间、租赁费用数额和支付方式、违约责任以及赔偿数额和返还租赁物的方式均作了明确约定,该份协议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的时间返还租赁物,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该份协议的签订显失公平,应属无效协议的辩称理由不成立。被告称租赁该门面不是自用,而是代表邵阳市阳光科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也是由该公司在使用该门面,但在庭审中又称没有得到该公司的授权,事后该公司又没有追认,被告王某要求追加该公司为本案的被告,但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租房协议,是被告王某以个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在协议上又未见被告所称的邵阳市阳光科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公章,况且被告和邵阳市阳光科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以,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故被告要求追加邵阳市阳光科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的被告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万元违约金,根据双方的约定:“如合同到期或乙方违约,甲方终止合同,收回门面时,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搪塞该门面与他人存在打空费或转让费以及任何费用,否则,甲方(即原告)有权将原合同押金作违约金处理不予退还。”该约定可理解为二层含义:一是,合同到期或被告违约,原告终止合同;二是,被告以打空费或转让费搪塞时,原告可将押金作违约金处理。由于原、被告双方在该合同条款上约定不明确,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与原告协商不成的情况下仍然占用该门面进行经营,被告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承担赔偿原告每间每天200元占用损失责任至返还门面时止。被告称租赁原告门面投入了60余万的装修费,要求原告予以赔偿,但根据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承租合同中约定:合同期满后,本合同自然终止,被告如继续租用,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并重新签订租房合同,如双方不能达成续租新协议,被告应在合同期满日前全部自行迁出,原在本门面内外所装修的不动产无偿归原告所有,被告无权拆除、破坏或转让。被告明知租赁期仅一年的情况仍投入巨资进行装修,合同到期时其装修费用的风险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故对被告的这一辨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原告曾某甲所

有的座落在邵阳市X路“外贸综合楼”北起第16、X号前、后门面及厨房腾空并交付给原告曾某甲;

二、被告王某支付前16、X号门面占用费每间200元/

天,自2009年5月15日开始至交付门面日止;支付三间后门面加厨房及卫生间占用费合计200元/天,自2009年5月1日起至交付门面日止;

三、驳回原告曾某甲要求被告王某支付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30元,由原告曾某甲承担30元,被告王某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琨堂

二OO九年七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黄某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

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被评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9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