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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郸城县宜路镇北头村民委员会不服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2008年10月14日作出的郸政国土资(2008)46号关于宜路镇宜路行政村一组村民刘某甲与二组村民刘某乙土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郸城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男。

委托代理人钱××,男。

法定代表人陈××,男。

委托代理人张××,男。

委托代理人张××,男。

第三人刘某甲,男,63岁。

委托代理人刘××,男,刘某甲之子。

第三人刘某乙,男,64岁。

原告郸城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不服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2008年10月14日作出的郸政国土资(2008)X号关于宜路镇X村一组村民刘某甲与二组村民刘某乙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于2009年5月5日向郸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郸城县人民法院报请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0日作出(2009)周行辖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郸城县X镇X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钱××,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张××,第三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第三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0月14日作出的郸政国土资(2008)X号关于宜路镇X村一组村民刘某甲与二组村民刘某乙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所确认的主要事实为:经调查查明,宜路X村X村民刘某甲与二组村民刘某乙争议土地位于宜路X村X路X街北侧,南临面粉楼,西临坑,北临坑,东临刘某甲,南北12.5米,东西16.5米,面积206.25平方米,该争议土地原为坑塘之南端一部分,包括争议土地在内以及向北的坑塘,在1953年时曾为刘某大坑。1960年实行“四固定”时,包括争议地在内的坑塘被固定给宜路一队(现宜路X村X组),刘某甲与刘某乙原均为宜路X街一队村民,1970年左右,刘某乙从一队调到二队(原宜路X村X组),1989年,刘某甲与刘某乙因宅基地发生纠纷。经行政村和乡土地管理所调查调解,双方在1992年4月达成调解协议,签订了协议书。之后,刘某乙与刘某甲两家各自取土在坑塘两端垫土。刘某甲在争议处垫坑,刘某乙在刘某甲北侧坑内垫土。垫好后,刘某甲在争议处栽了树,建了猪圈。刘某乙也在本人垫土处栽了树。双方均无异议,也无任何人出面不让他们两家垫坑和使用。2008年元月份,经刘某甲申请,行政村同意、呈报,宜路镇人民政府于2008年1月15日作出宜政字(2008)X号《关于北头行政村村民刘××申请宅基地的请示报告》,同意将本案争议地划为刘某甲之子刘××的宅基地,报请县政府审批,刘某乙得知后,以自己有1953年的土地房产所有权为由,提出不同意见,并以自己住宅紧张为由,于2008年1月20日向行政村、镇政府申请宅基地,行政村X路镇人民政府也在刘某乙的申请表上签字盖章。在郸城县国土资源局2008年5月22日举行的听证会,刘某乙提供了北头行政村与其子刘××的落款时间为2006年7月3日的《水塘承包合同书》。刘某乙有三个儿子已有三处宅基地,刘某甲有二个儿子,只有一处宅基地。根据上述事实,县政府认为,本案争议地是村民填垫坑塘而成的,根据“谁劳动谁受益”的原则,在符合规划的情况下,应当由垫坑塘的村民享有使用权,争议地是由村民刘某甲填垫而成,确定刘某甲使用是适当的,且其已使用多年。如其申请作为宅基地,其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河南省规定的标准,即人均耕地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下的平原地区,每户用地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四平方米;人均耕地六百六十七平方米的平原地区,每户用地不得超过一百六十七平方米。村民刘某乙是宜路X街二组人,应当使用其村X组土地。依照法律规定,刘某乙已有足够的宅基地,不得再申请宅基地。一方面作为“行政村的水塘”承包经营,另一方面又作为宅基地申请审批,刘某乙的此两份证据显然自相矛盾,其主张××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等规定,县政府研究决定如下:位于宜路镇X路X村X路X街北侧,南临面粉楼,西临坑,东临刘某甲,南北123.5米,东西16.5米,面积206.25平方米集体土地,确定为刘某甲集体土地使用权。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法庭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孙××询问笔录;2、孙××询问笔录;3、于××询问笔录;4、刘××询问笔录;5、刘××询问笔录;6、单××询问笔录;7、宜政土字(2008)X号文件;8、刘某甲建房用地申请表;9、协议书;10、会议记录;11、孙××证言;12、现场草图;13、照片一组;14、刘某乙居民用地申请表;15、宜路镇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6、承包合同书;17、收条;18、听证笔录。

原告诉称,本案争议地为原告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坑塘,行政村没有在该坑塘上进行宅基地规划,被告将村集体享有权利的未经规划的坑塘确定为个人宅基地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作为宅基地,该争议地面积超标,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第三人刘某甲有两个儿子,行政村为其规划为两处宅基地,被告认定刘某甲只有一处宅基,与事实不符。被告作出该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予以撤销。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宜路镇人民政府宜路政(2009)X号文件;2、宜路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3、刘××证言;4、刘××证言;5、刘××证言;6、刘××证言;7、照片。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该处理决定是针对宜路X村X村民刘某甲与二组村民刘某乙土地权属争议做出的处理决定,并未涉及郸城县X镇X村村民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村民委员会不是土地等集体财产的所有人,只是对讨论通过的村民申请宅基地报请乡(镇)人民政府审核。郸城县X镇X村村民委员会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且争议地作为第三人刘某甲之子刘××宅基地,原告已在向镇人民政府报请审核时签字、盖章表示同意,其法定代表人刘某新本人也在有关材料上签字,同意由刘某甲使用,即使该争议地属于原告所有,其诉讼请求也不能成立。该争议地原为刘某大坑一部分,是经第三人刘某甲填垫而成,后经刘某甲申请,行政村同意和呈报,宜路人民政府作出宜政字(2008)X号文件,同意将本案争议地规划为刘某甲之子刘××的宅基地报请被告审批,且该处理决定经刘某乙申请行政复议,周口市人民政府予以维持。该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刘某甲述称,争议地系第三人填垫坑塘而成,并栽有树木,且已使用多年,被告作出该处理决定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刘某甲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周政复决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第三人刘某乙述称,坑塘应属于集体,填垫应经行政村同意,争议地应属行政村所有,要求撤销该处理决定。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现场勘验,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争执地位于宜路镇X村东西大街北侧,南临面粉楼,北临坑,西邻坑,东临刘某甲,原为坑塘一部分。2008年1月15日,宜路镇人民政府作出宜政土字(2008)X号关于北头行政村村民刘××申请宅基的请示报告,将争执地安排给刘××作为宅基地报请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审批。刘××填写了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表,宜路镇X村村民委员会及宜路镇人民政府均审核同意。2008年1月20日,第三人刘某乙也填写了一份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表,申请把包括争执地在内的356.4平方米的土地作为建房用地使用,宜路镇X村村民委员会及宜路镇人民政府也均审核同意。后刘某甲、刘某乙因争执地使用权发生争议,申请被告处理,被告遂于2008年10月14日作出郸政国土资(2008)X号处理决定,将争执地确定给第三人刘某甲使用,第三人刘某乙不服,向周口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周口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12月30日作出周政复决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处理决定,并决定原由刘某甲使用的一小片荒地由宜路镇X村民委员会收回集体,另外安排给本村需要宅基地的村民使用。该复议决定送达后,刘某甲、刘某乙均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06年7月3日,宜路镇X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刘某乙之子刘××签订了一份水塘承包合同书,将包括争执地在内的废水塘承包给了刘××使用。宜路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6月16日作出了宜政(2009)X号关于报请北头行政村村民刘××申请宅基地的请示报告,以刘××系兄弟二人,已有两处宅基,不应再享有申请宅基权为由,决定撤销2008年1月15日作出的宜政土字(2008)X号文件。经现场勘验,该争执地西南角为一该争执地南临面粉楼上住户的公用厕所,而该处理决定将该厕所东端东西1.7米,南北4米,面积6.8平方米的土地作为争执地确定给了第三人刘某甲使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原告于2006年7月已将包括争执地在内的废坑塘承包给了他人,原告提起诉讼,符合该项规定,被告及第三人称宜路镇X村村民委员会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证据均证实将争执地安排给第三人刘某甲之子刘××作为宅基地使用,而该处理决定将争执地确定给第三人刘某甲使用,且包含了他人使用的公用厕所部分用地,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2008年10月14日作出的郸政国土资(2008)X号关于宜路镇X组村民刘某甲与二组村民刘某乙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红旗

审判员孙现义

审判员张玉东

二00九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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