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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蒙某某敲诈勒索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蒙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蒙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0月16日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9月9日被蒙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某县看守所。

辩护人莫某某,蒙某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人蒙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8月26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蒙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2007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9月22日被蒙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日由蒙某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09年10月20日经蒙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蒙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蒙某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某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某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蒙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某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及辩护人莫某某、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7日中午,苏某得知妻子何××在蒙某县X镇市场水果行处被周××拉自行车不小心撞到脚之后,便要求周××一起到新圩卫生院为其妻子作检查。在医生检查后认为没有受伤的情况下,周××愿出人民币100元了结此事,但苏某不同意并想以此事为由讹诈周××的钱财。苏某便打电话给刘明海(另案处理)带人来,刘明海接到电话后带蒙某某前来,在苏某说明自己的意图后,三人便一起来到蒙某县X镇新圩敬老院门前用言语威胁、恐吓周××,要周××赔人民币3000元。周××被迫将人民币1000元现金交给苏某、刘明海、蒙某某三人,并被迫写下2000元的欠条。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并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以佐证起诉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苏某、蒙某某使用威胁方法强行索要他人钱财,数额较大,他们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苏某、蒙某某均提出他们没有威胁、恐吓被害人周帮华的辩解意见。被告人苏某的辩护人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其提出了被告人苏某不是本案的主犯,其的犯罪行为事出有因,认罪态度较好,有立功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管制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7日中午12时许,苏某得知妻子何××在蒙某县X镇市场水果行处被周××拉自行车不小心撞到脚之后,便要求周××一起到新圩卫生院为其妻子作检查。在医生检查后认为没有受伤的情况下,周××愿出人民币100元了结此事,但苏某不同意并想以此事为由讹诈周××的钱财。苏某便打电话给刘明海(另案处理),刘明海接到电话后和蒙某某前来,在苏某说明自己的意图后,三人便一起来到蒙某县X镇新圩敬老院门前用言语威胁、恐吓周××,要周××赔偿人民币3000元。周××被迫将人民币1000元现金交给苏某,并由蒙某某书写欠条稿,强迫周××书写人民币2000元的欠条给苏某收执。

案发后,被告人苏某已返还人民币100元给被害人周××,并撕掉人民币2000元的欠条。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苏某还通过亲属赔偿了周××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00元。

被告人苏某归案后揭发了他人的犯罪事实,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接受案件登记表,反映了2009年8月18日上午8时许,周××到蒙某县公安局新圩派出所报案:17日中午,在新圩镇市场拉自行车不小心撞到一个女人,被苏某等人敲诈人民币3000元。

(二)被害人陈述

周××陈述了2009年8月17日中午12点多钟,其拉自行车在新圩镇市场水果行不小心撞到一个女人,被苏某叫住,苏某讲其碰伤他的老婆,然后其、苏某、苏某老婆到新圩医院检查,医生检查后说没有什么事,苏某讲到敬老院私了。到敬老院其说愿出人民币100元给苏某,苏某说要人民币3000元带老婆到桂林看。苏某就打电话给“X仔”刘明海和他父亲苏某安。其中一个说是苏某叔叔的也讲要人民币3000元。张×刚好经过那里,其叫张××和他们说说,但他们还是要人民币3000元。苏某要说现在马上给人民币1000元,10天内再给人民币2000元,要不给,就到其家搬东西抵债。“X仔”说要不给,就要踢其。其被迫给了苏某人民币1000元,苏某叔叔拟写好欠条,叫其重抄,欠条由苏某收执。8月18日下午,苏某退还人民币100元给其的事实。

(三)证人证言

1、张××证实2009年8月17日下午2时许,其去做工路过新圩敬老院时,看见周××、苏某、“X仔”刘明海和一个叫“鸟”的人在一起,苏某很凶地对周××说撞伤他老婆拿3000元就没有事了,周××说能不能少些,苏某说去桂林检查还要更多的钱,周××就和其到新圩街支取1000元给苏某,然后由“鸟”叔拟写好欠条,叫周××重抄,20天内给付清楚,否则到周××家拿东西抵债的事实。

2、苏××证实2009年8月17日其回家路过新圩敬老院时,其看见儿子苏某、张××和三个不认识的男人在那里,苏某说何××被一个中年男人拉自行车撞到肚子和脚,现在和他私了,给1000元现金,再立2000元欠条的事实。

3、何××证实2009年8月17日中午,其和爱人苏某在市场水果行行走时,其被一个中年男人拉自行车碰到脚,其爱人要求带其到医院检查,医生为其检查一下,其是孕妇,叫其到大医院检查,中年男人说给一百几十元,其爱人要求给1000元,双方意见不统一,其爱人提出到敬老院门口去解决,其就回家的事实。

4、何××证实2009年8月17日中午,有一对夫妇到医院叫其看脚,其看了那妇女的两只脚,没有伤痕,没有流血,无红肿积血等,男的要求拍片,因其医院没有拍片,叫他们去大医院检查的事实。

(四)书证

1、立案决定书,证实蒙某县公安局于2009年8月18日对周××被敲诈勒索案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证实了苏某、蒙某某先后被抓获的情况。

3、刑事判决书及证明,证实了苏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0月16日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蒙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8月26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蒙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2007年2月27日刑满释放。

4、欠条,证实了苏某、蒙某某敲诈勒索周××人民币2000元事实。

5、情况说明,证实了苏某为公安机关另案提供线索。

6、户籍证明,证实了苏某、蒙某某的出生时间、身份、住处等情况。

(五)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

1、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本案现场位于蒙某县X镇新圩敬老院门前。

2、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的具体位置、具体情况。

3、辨认笔录及照片:(1)苏某、蒙某某互相辨认出对方就是共同实施敲诈勒索的同伙。(2)苏某、蒙某某分别指认了被他们共同实施敲诈勒索的中年男人。(3)张××分别指认了周××被实施敲诈勒索的男子。(4)苏某、蒙某某分别指认了共同实施敲诈勒索的地点。

(六)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苏某在侦查期间供认2009年8月17日中午,其妻子在市场水果行被周××拉自行车碰到右脚和腹部,其便要求周××一起到新圩卫生院为其妻子作检查。医生检查后说没有明显的伤,周××提出给100元赔偿,其不同意,便打电话给“X仔”,“X仔”带“鸟民”到医院,其提出到敬老院协商。到敬老院“鸟民”提出要赔偿3000元,周××意愿赔偿1000元。在他们的要求下,周××意愿赔偿1000元,再立2000元欠条。叫周××拿钱时,周××沉默不语,“鸟民”讲要打周××两巴掌,周××同意拿钱。“鸟民”写欠条的稿,强迫周××书写人民币2000元的欠条给其收执。后来他们对周××说20天内给付清楚,否则到周××家拿东西抵债。第二天因这事还有几个青年仔在新圩街打其,后周××到来,其已归还100元给周××,回家后其已撕毁了欠条的事实

2、被告人蒙某某在侦查期间供认2009年8月17日中午,其在新圩街和“X仔”玩,“X仔”接到一个朋友的电话,叫“X仔”到新圩医院门口。其同“X仔”到后,“X仔”朋友指着一个中年男子说:“这个人拉自行车碰到我老婆的脚,我想以此为由弄一些钱用,请你们帮忙”。后来到敬老院门口,“X仔”朋友提出要赔偿3000元,中年男子不愿意,他们就对中年男子说:“不拿钱来就打你耳光,踢你几脚”。中年男子只好答应给钱,但只找到1000元,2000元立欠条。其就写欠条的稿,叫中年男子照抄,给“X仔”朋友收执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来源于本案的客观事实,并经法庭示证、质证,查证属实,且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方法,强行索要他人钱财,数额较大,他们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蒙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成立。被告人苏某、蒙某某实施敲诈勒索行为后,由于他们的意志以外的原因而部分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依法适用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他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蒙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蒙某某都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在归案后为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属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在案发后通过亲属赔偿了被害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减轻了社会危害性,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莫某某提出被告人苏某有立功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对被告人苏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已予采纳。被告人苏某、蒙某某认为他们没有威胁、恐吓被害人周××,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严明国法,打击犯罪,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和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9日起至2011年3月8日止。)

二、被告人蒙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0日起至2011年4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覃建斌

审判员刘寿权

审判员覃奇峰

二○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黄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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