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市人,湖南天闻新华印务邵阳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太原人,原住(略),现住浙江省宁波市清林湾水岸心境X栋X号。
原告洪某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琨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初,原、被告经网络聊天相识,2000年5月双方第一次见面,半个月后建立了恋爱关系,2002年元月双方只见面三次,在一起时间总共3个月,2002年3月底被告告知原告已怀小孩,为此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下女儿洪某萱,婚后被告多次出走,为此原告于2007年9月20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未获准,但双方仍然各自生活,互不往来。被告对女儿、家庭和原告不管不问,长期不归家,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洪某萱归原告抚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3、(2008)双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及判决书送达回证,拟证明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于2008年8月4日被判不离。
被告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0年通过网络相识,2002年1月8日在邵阳市双清区X乡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洪某萱。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2006年原、被告开始分居,2007年9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再在一起生活,仅只有电话联系。
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之后见面时间较少,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靠;婚后因被告性格暴躁,双方经常吵架,2008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判准不予离婚后,双方感情并未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女儿洪某萱并自愿不要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洪某某与被告孙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洪某萱由原告抚养教育。
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洪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琨堂
二OO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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