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唐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唐某乙之父。
原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黄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邵阳市蓝天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颜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某,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北塔支公司
代表人金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慧,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本院于2009年2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唐某乙、胡某某诉被告黄某丁、邵阳市蓝天客运有限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北塔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4日17时50分许,黄某丁驾驶湘x号轿车在邵阳市X路好又来饮食店门前地段撞倒横过道路的胡某某、唐某乙,造成胡某某、唐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唐某乙医药费6392.9元(含鉴定费)、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元(32天×12元/天)、陪护费3603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320元、财产损失费2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合计x.9元;被告赔偿原告胡某某医药费2495.51元(含鉴定费)、后续治疗费2500元、误工费886元、陪护费59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天×12元/天)、营养费200元、财产损失费2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合计9412.18元;以上费用共计x.08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定赔偿标准,同意依法理赔。
本院查明,2008年12月4日17时50分许,被告黄某丁驾驶湘x号轿车在邵阳市X路好又来饮食店门前地段撞倒横过道路的原告胡某某、唐某乙,造成胡某某、唐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2008年12月15日经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2008)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丁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某、唐某乙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009年1月5日,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唐某乙的伤情依法作出邵人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唐某乙系交通事故外力作用致左胫骨中下段骨折,不构成伤残”,建议“1、一人护理90天(自2009年1月6日起);2、后续治疗费3000元(含取内固定费)(自2008年1月6日起)”;2008年12月24日,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胡某某的伤情依法作出邵人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JX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胡某某系交通事故外力作用致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1、被鉴定人自受伤之日起损失工作日30天;2、被鉴定人需继续康复治疗,医疗费1500元;3、被鉴定人右前臂软组织肿胀,医疗费1000元;4、上述2、3项合计后续治疗费2500元(自2008年12月25日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双方确认原告唐某乙医药费5889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元(32天×12元/天)、陪护费3660元(32天+90天)×1人×30元/天、营养费320元、鉴定费50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x元;原告胡某某医药费1780元、后续治疗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天×12元/天)、陪护费600元(20天×30元/天)、误工费900元(30天×30元/天)、鉴定费716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8236元;以上费用共计x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北塔支公司承担原告唐某乙损失x元(医药费5889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元、陪护费3660元),承担原告胡某某损失6320元(医药费1780元、后续治疗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陪护费600元、误工费9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承担x元,超出部分由被告黄某丁承担2992元[(x元-x元-6320元)×80%],原告胡某某自负748元[(x元-x元-6320元)×20%],扣除被告黄某丁已支付的62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北塔支公司应支付被告黄某丁3228元,支付两原告x元,该款限在领取调解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给付完毕;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黄某丁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陈华
审判员杨再安
审判员殷飞龙
二○○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符耿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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