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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双清区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信盛连,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退休干部,住(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琨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结婚,1991年生下女儿李某麒。婚后由于被告脾气暴躁,心胸狭窄,经常为家庭琐事同原告大吵大闹,限制原告与亲友、客户的交往,2008年7月在发生争吵后被告持两把菜刀进卧室,威胁到了原告的人身安全,原告只好离家外出躲避至今。故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2、邵阳市双清区X乡民政办公室“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3、胡彬、李某明、孙亮才、唐利开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

被告答辩称,原告诉状中称被告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婚后感情好,经常一起外出旅游。2007-2008年为了多生育一个孩子,夫妻不惜重金多次往返长沙湘雅生殖医院做试管婴儿,虽未成功,但说明夫妻感情融洽。现在女儿正备战高某,为了家庭和女儿,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

2、曾春华、石伶俐、肖某秀、刘菊兰、杨某香、王利群、李某麒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双方感情好,原告对被告很关心。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具备证据效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胡彬不清楚情况;李某明是原告亲侄子,一直在外当兵不清楚原、被告情况;孙亮才被告不认识;唐利开说的均不是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3供参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认为具备证据效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部分有异议,曾春华不清楚情况,内容不真实;石伶俐证明包粽子是事实,其他均不真实;肖某秀证言是假的,刘菊兰、杨某香证明原、被告旅游是真的,其他均是假的;王利群是被告同学;女儿说的部分真实,在诉前原告征求过女儿意见,女儿同意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被告证据2供参考。

根据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1986年3月27日在果树队做事时相识并自由恋爱,1989年8月25日双方在邵阳市双清区X乡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李某麒。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并未影响夫妻感情。2007年12月-2008年4月双方为生育二胎而多次往返长沙做试管婴儿手术,但未成功。2008年12月12日后原告即离开被告在外没有回家居住生活。从而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属婚姻纠纷。原、被告在1986年相识后自由恋爱,婚后共同生活了二十年,期间虽然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尚可;2007年12月-2008年4月双方为多生育一胎而多次往返长沙做试管婴儿手术,虽未成功,但充分说明双方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对对方关心体贴,多为家庭和女儿着想,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琨堂

二OO九年三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黄某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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