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何某丙、武冈市锦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双清区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欧阳平、刘某乙,湖南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人,武冈市锦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阳市东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原股东,住(略),现羁押在湖南省道县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何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何某丙父亲。

被告武冈市锦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冈市。

法定代表人何某丙,该公司经理。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何某丙、武冈市锦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欧阳平、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告何某丙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6年6月22日,被告何某丙以其公司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现金18.7万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加盖了被告锦诚公司的公章,约定15天内偿还借款。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时,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拖,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18.7万元及银行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刘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刘某甲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2、借条和收条及证明原件1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汇款客户回单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何某丙向原告刘某甲借款18.7万元,出具了借条并加盖被告锦诚公司的公章,约定了还款期限及逾期罚款的事实。

被告何某丙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某丁口头称,无答辩意见,亦无证据提交。

被告锦诚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何某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认定原告刘某甲提交的证据1、2均具备证据效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对罚款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约定。

根据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何某丙以筹办被告锦诚公司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刘某甲提出借款要求。2006年6月22日,被告何某丙出具了一份加盖被告锦诚公司公章的借条1份:“现借刘某甲人民币现金壹拾捌万柒仟元整(¥x元)是实。借期半个月即15天,不得过期,如过期每天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此据借款人何某丙”。原告刘某甲当场交付现金1.7万元给被告何某丙,被告何某丙亦在该借条左下角写下收款1.7万元的收条1份。2006年6月23日,原告刘某甲按被告何某丙的要求,从“建行邵阳北村储蓄所”将17万元现金汇入被告何某丙指定的建行卡号内。2008年5月8日被告锦诚公司员工林岩在该借条上签署了“情况属实”。借款到期后,被告何某丙并未按期还款,且因涉嫌犯罪被羁押在湖南省道县看守所,从而酿成纠纷。

2009年3月27日,本院在湖南省道县看守所开庭审理他人诉被告何某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时,被告何某丙向原告刘某甲出具了一份:我们之间的钱早已搞清楚了,你忘记给借条我了的便条1份,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借款合同纠纷。被告何某丙、被告锦诚公司向原告刘某甲借款,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原告刘某甲依约将现金18.7万元交付给了被告何某丙,何某丙将该笔借款投入了被告锦诚公司并加盖了被告锦诚公司的公章,被告何某丙向原告刘某甲的借款应视为两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双方的借款行为是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两被告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未还款,责任在两被告。现原告刘某甲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在借条上约定:“如过期每天罚款1万元”应是被告承诺的违约金,但与有关法律规定相抵触,是无效行为。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况且原告未提交利息计算的有关证据,故对原告刘某甲要求两被告支付银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某丙称借原告刘某甲的18.7万元已还清,原告刘某甲未将借条退还给被告何某丙,但又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锦诚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九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丙、被告武冈市锦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借原告刘某甲的借款本金x元,并相互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要求被告何某丙、被告武冈市锦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以上两被告应给付原告刘某甲的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完毕,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何某丙、武冈市锦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共同承担3600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堂堂

审判员刘某堂

审判员肖某军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黄某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2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8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