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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颜某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湖南弘一(略)事务所(略)。

株洲市人民检察院以株检公诉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9月28日作出(2010)株中法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颜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颜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丁、龙某涵、唐某胜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三、没收作案工具“赵学林”牌菜刀一把。四、追缴被告人颜某某的犯罪所得人民币524.25元返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宣判后,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附带民事判决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颜某某的死刑判决报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2日作出(2010)湘高法刑二复字第X号刑事裁定:一、撤销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株中法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刑事判决部分。二、发回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廖湘红、潘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8日下午,被告人颜某某从茶陵县坐火车来到株洲市,准备抢钱用于治病,当晚在合泰路一网吧上网并睡在网吧。10月29日晚,被告人颜某某在株洲市天元区X路“利琴”日用品店购买了一把菜刀,当晚在红旗广场附近的“东都”网吧睡了一晚。2009年10月30日上午,被告人颜某某携带菜刀窜至株洲市荷塘区X路寻找抢劫目标,发现新华西路X号桔色成人用品标准店门面前有一产品广告屏风,挡住了行人直视店内的视线,即进入店内假装要购买商品,店主唐某向被告人颜某某介绍产品后,颜某某以未带够钱为由离开店面。几分钟后,颜某某返回店内,从背后腰部抽出菜刀亮出,要唐某将钱拿出来,唐某大声呼喊,颜某某即用菜刀对唐某连砍数刀,致唐某当场死亡。颜某某从唐某身上搜得现金五百余元,x手机一部和成人用品两盒后,携带凶器逃离现场。被告人颜某某沿荷塘区茨菇塘逃至株洲市十八中附近后将凶刀丢弃在围墙护坡处,又乘摩的来到株洲市工学院书湘里宾馆开了X号房间,将身上的血迹洗掉。于当日中午返回茶陵家中。

上述事实,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2、证人邹某某、宋某某、郭某某、唐某甲、刘某、唐某乙、罗某某、周某丙、胡某某、贺某某、龙某丁、尹某戊、杨某、尹某己、周某庚、文某某等人的证言;3、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扣押的被告人颜某某使用的菜刀一把及照片,从被害人唐某抢得的手机一部及照片;4、被告人颜某某的户籍证明;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6、法医物证鉴定书;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该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他人财物,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五项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颜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颜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颜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没有辩护意见,其辩护人辩称:“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颜某某认为自己患了前列腺炎疾病需要钱治疗,预谋到株洲市抢劫钱财,2009年10月28日下午,从茶陵县乘火车来到株洲市,当晚在株洲市荷塘区X路“众鼎网吧”上网并睡于该网吧。10月29日晚,颜某某在株洲市天元区X路“利琴”日用品店购买了一把“赵学林”牌菜刀,将菜刀插入腰部,然后来到湘江边一路边小店吃饭,饭后打的士车来到火车站下车,步行至合泰街寻找抢劫对象,因未找到合适的目标而未能下手。次日上午,颜某某携带菜刀窜至株洲市荷塘区X路寻找抢劫目标,发现新华西路X号桔色成人用品标准店门面前有一产品广告屏风,挡住了行人直视店内的视线,即进入店内假装要购买商品,店主唐某向颜某某介绍产品后,颜某某以未带够钱为由离开店面。在店门外附近观察几分钟后,颜某某返回店内,从背后腰部抽出菜刀,要唐某将钱拿出来,唐某大声呼喊,颜某某即用菜刀对唐某头、颈部等处连砍数刀,致唐某当场倒地不动。颜某某将唐某拖至店内厨房,持菜刀对唐某颈部砍了一刀,致唐某死亡。颜某某在店内电脑桌抽屉内翻找钱物未果,即从唐某裤子右侧口袋搜得现金五百余元、x型手机一部(价值405元),在店内抢了99神油一盒(价值13元)和英典安全套一盒(价值11.25元)后,携带凶器“赵学林”牌菜刀逃离现场。唐某因被他人用锐器致食管、气管离断,颈动脉、静脉破裂,而引起失血性休克、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颜某某沿荷塘区X路逃至株洲市十八中附近,将菜刀丢弃在该校围墙护坡处,尔后租乘摩托车来到株洲市工学院书湘里宾馆开了X号房间,将身上的血迹洗掉。当日中午乘长途客车返回茶陵县家中。2009年11月5日,颜某某在茶陵县X街上被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邹某某、宋某某、郭某某、唐某甲、刘某、唐某乙、罗某某、周某丙、胡某某、贺某某、龙某辛证言,证明2009年10月30日上午,唐某被他人杀死在株洲市荷塘区X路X号桔色成人用品标准店内。

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抢劫致人死亡的现场为株洲市荷塘区X路X号桔色成人用品标准店内,公安人员在对该成人用品标准店进行勘查中,现场提取了多处血迹、碎发痕迹及血手印一枚。提取笔录,证明抓获被告人颜某某后,在公安人员的押解下,颜某某指认了株洲市十八中附近围墙护坡处系其丢弃抢劫凶器菜刀的地点,公安人员在该处发现并提取菜刀一把。将此把菜刀送湖南省公安厅检验,省厅技术人员在这把菜刀上发现并提取了血迹。经庭审出示该菜刀,被告人颜某某对此亦无异议。

3、湖南省公安厅法医物证(血迹)鉴定结论,证明从送检的现场电脑桌下层抽屉表面上提取的血迹、电脑主机箱柜门上提取的血迹、现场厨房灶台下提取的血迹、现场店面靠北墙上的凳子上提取的血迹、现场厨房门口地面的卫生纸上提取的血迹、现场电脑桌旁地面上药品包装袋上提取的血迹、被害人唐某、现场店面南侧货架柜门上提取的血迹、被告人颜某某指认的地点提取的菜刀上的可疑血迹检材中检出的血迹与现场提取被害人唐某腹部皮肤上、右侧乳头上的、左手的指甲提取的血迹系被害人唐某所留的似然比率(LR)为1.50×1023以上。

4、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尸检照片,证明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死者唐某被他人用锐器致食管、气管离断,颈动脉、静脉破裂,而引起失血性休克、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

5、手印鉴定书及照片,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现场提取的血指纹为颜某某左手中指所留。

6、辨认笔录,①经颜某某辨认,唐某系其杀死的人;株洲市荷塘区X路X号桔色成人用品标准店系其抢劫杀人的地点、在株洲市十八中附近围墙护坡处提取的菜刀系其丢弃在此的杀人工具、株洲市天元区X路“利琴”日用品店系其购买菜刀的地点、株洲市工学院书湘里宾馆X号房间系其清洗身上的血迹的地点;②经文某某辨认,颜某某系在其经营的株洲市天元区X路“利琴”日用品店购买了一把“赵学林”牌菜刀的人;③经周某庚辨认,颜某某系2009年10月30日上午,在书湘宾馆开了X号房间,约半小时后退房离开的人。

7、辨认笔录及照片,经龙某丁辨认,公安机关抓获颜某某时,从其身上搜到的一部手机系其妻子唐某生前使用的手机。

8、证人尹某己的证言,证明2009年10月30日下午5时许,颜某某从株洲市回到茶陵县X镇,并手拿一部所称是抢来的镀银的黑色直板手机。

9、证人周某庚的证言,证明2009年10月30日上午,一男子在书湘里宾馆开了X号房间,约半小时后退房离开的。

10、证人文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0月29日晚上,一男子在其经营的株洲市天元区X路“利琴”日用品店购买了一把“赵学林”牌菜刀。

11、指认照片,经颜某某现场指认,株洲市荷塘区X路X号桔色成人用品标准店系其抢劫杀人的地点、株洲市十八中附近围墙护坡处系其丢弃杀人工具菜刀的地点、“赵学林”牌菜刀系其购买的杀人工具、株洲市天元区X路“利琴”日用品店系其购买菜刀的地点、株洲市工学院书湘里宾馆X号房间系其清洗身上的血迹的地点、99神油一盒、英典安全套一盒系其在株洲市荷塘区X路X号桔色成人用品标准店内抢劫杀人后拿走的物品。

12、价格鉴定结论,证明株洲市荷塘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劫的x(译音齐乐)2500型手机价值405元、99神油一盒价值13元、英典安全套一盒价值11.25元。

13、移交、扣押清单,证明从颜某某处扣押衣裤三件、x牌手机一台、银行卡一张、钱包一个、报告单二张并随案移交的事实。

14、领条,证明被害人家属龙某丁已领走扣押的属于被害人唐某的银行卡一张、存折二本、手机一台。

15、抓获材料,证明2009年11月5日,公安民警在(略)潞水镇街上将颜某某抓获。

16、破案说明及情况说明,证明了公安机关侦破该案及抓获被告人颜某某的情况。

1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颜某某的基本情况。

18、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均证明被害人唐某的基本情况。

19、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及其亲笔供词,其供认2009年10月28日下午,其以治疗前列腺炎需要钱为由,从茶陵县来到株洲市预谋抢劫,10月29日在株洲市天元区X路“利琴”日用品店购买了一把菜刀。2009年10月30日上午,携带菜刀窜至株洲市荷塘区X路X号桔色成人用品标准店内假装要购买商品,从背后腰部抽出菜刀亮出,要被害人唐某将钱拿出来,唐某大声呼喊,其即用菜刀对唐某连砍数刀,致唐某死亡。从唐某身上搜得现金五百余元、x手机一部和成人用品两盒后,携带凶器菜刀逃离现场至株洲市十八中附近,将菜刀丢弃在该校围墙护坡处,尔后租乘摩托车来到株洲市工学院书湘里宾馆开了X号房间,将身上的血迹洗掉。当日中午乘长途客车返回茶陵县家中。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颜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没有辩护意见,其辩护人辩称:“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经审查,颜某某为劫取钱财购买凶器,在实施抢劫中持刀当场致唐某死亡,然后劫取其钱财。其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手段特别恶劣,主观恶性大,虽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但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故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颜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颜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没收作案工具“赵学林”牌菜刀一把,上缴国库。

三、追缴被告人颜某某的犯罪所得人民币524.25元返还给被害人亲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阳大志

审判员聂正军

代理审判员彭华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某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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