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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某芝与被告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流市人民法院

原告:方某芝,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方运和,男,X年X月X日出生,毛南族,农民,住广西环江县X镇南新移民场南新场各旦点X号。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男,1970年7月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党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党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1960年7月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方某芝与被告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兆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徐林常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3月1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大儿子党某海;X年X月X日生小儿子党某源。婚后,原告为了维持家庭生活常常起早贪黑,但被告从来对原告的劳动成果不认可,还经常对原告进行家庭暴力。更有甚的是2004年被告对原告进行禽兽不如的殴打,导致原告满身都是伤,后来经旁人批评教育才停止。但被告仍不吸取教训继续对原告进行殴打和威胁,原告的精神整天处于高度紧张状态。原告为了给自已一个安静的生活不得不外出打工。打工期间被告仍然对原告进行侮辱和威胁,使原告无法生活下去。夫妻共有财产有:70C两轮摩托车1辆、电动车1辆、21寸彩色电视机1台、碟机1台、音箱1对、自行车1辆、大床1张、转角柜1只、二层楼房X幢共4间房及x元存款在被告处。被告已同其他女人生了孩子。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党某源由原告抚养,党某海由被告抚养。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两个儿子都归被告所有。夫妻共有财产有:音箱1对、大床1张、转角柜1只。楼房是父亲的,尚未分家。其他财产已经坏了或没有了。没有存款。父亲建房还欠有x元债务。

审理查明,1997年春节期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同年3月1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党某海,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党某源。婚后,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为此,原告于2007年9月外出至今,与被告分居,双方互不往来。夫妻共有财产有:音箱1对、大床1张、转角柜1只。原告放弃对夫妻共有财产主张权利。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答辩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和户口薄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时间短,互相不够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又不能互谅互让,因感情不和分居二年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婚生男孩党某源由原告抚养,党某海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原、被告均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原告放弃对夫妻共有财产主张所有权,应予准许。夫妻共有财产应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方某芝与被告党某甲离婚。

二、婚生男孩党某源由原告方某芝抚养,党某海由被告

党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原、被告均有探望子女的权利。

三、夫妻共有财产:音箱1对、大床1张、转角柜1只归被告党某甲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

原告方某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兆远

二0一0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徐林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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