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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邵阳新金喜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双清区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邵阳市人,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佑生,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王某,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阳新金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X路汽配城4-X号。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新金喜物流有限公司股东,住(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邵阳新金喜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多年来一直与被告新金喜物流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原告销往邵阳周边县城的货物大多是在被告处办理托运,并且由被告在送达货物后代收货款,送完货后,原告再凭托运单到被告处结算货款。但从2008年4月以后,被告在代收货款后相继以各种理由拖欠原告货款,拒不将代收的货款返还给原告。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68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2、身份证明资料,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3、托运单5份,拟证明原、被告成立了托运合同关系,被告为原告代收货款及代收的货款经双方核对确认的事实。

4、调查笔录3份,拟证明原、被告办理货物托运及被告为原告代收货款的交易习惯。

被告答辩称,原告起诉要求返还的是2008年4月至5月11日之前的货款。现公司已经变更,原欠款与现公司无关。原告提交的单据已签上字,是无效的,公司的正常单据是没有签上字的。所以,不承认单据的效力。

被告提交的证据,公司托运单1份,拟证明公司付过款的单据上有签字,没有付款的单据上没有公司签字。

经庭审质证,并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复印件与原件进行核对,认定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空白单据无异议,写字的单据有异议,写字的单据款已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明的交易习惯有异议,认为客户可以随时要求被告不代收货款,且没有收到货款时不可能支付客户任何款项;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且如果被告付了款,单据应该在被告处,单据上有签字,只是核对数额,并不代表已付款。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除x一张单据外,被告有异议,单据上虽然有签字迹,但只能表明原告与被告核实了托运单上的货款金额被告已收到,不能证明被告已将货款付给原告,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x托运单,该单据上已经注明“已付”,对该份单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为原告办理货物托运并代收货款,是行业交易习惯,被告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单据上的签字表述不清,证明公司已付款的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邵阳新金喜物流有限公司多年来一直有业务往来。原告销往邵阳周边县城的货物大多是在被告处办理托运,双方形成由被告在送达货物之后代收货款,原告再凭托运单到被告处结算货款的交易习惯。原告王某某按照购货方的要求,分别于2008年4月12日、4月13日、4月15日、4月30日、6月17日五次将共价值1682元的纸、板子、长条箱在被告处办理托运,被告向原告开具新金喜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单5份。被告将货物送达后,购货方将货款1682元付到被告帐户。尔后,原告依据被告开具的托运单,找被告结算货款,被告仅付给原告的编号为x托运单520元的货款,并在托运单上注明“已付”,其余货款,被告以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由拒付。从而酿成纠纷。

另查明,邵阳新金喜物流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3月1日,法定代表人系刘某珍,刘某、刘某珍、吕齐是该公司股东。2008年5月12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彭某某,股东变更为刘某、彭某某、刘某秋。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公路运输合同纠纷。原告将货物交付被告托运,被告接受托运后将货物送达收货人,并代原告收取货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形成了公路运输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代原告收取货款后,原告凭托运单结算货款,被告应当将货款付给原告。因被告拒付原告货款,而导致该纠纷,故被告在本案中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提交的单据已签上字是无效的抗辩意见,经审查,托运单上的签字,是双方当事人核实托运单上的货款被告已收到,不能证明被告已将货款付给原告,该托运单系有效凭证。被告仅付了原告编号为x托运单上货款,故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被告提出公司已变更,原欠款与现公司无关的答辩意见,经查明,邵阳新金喜物流有限公司是在2008年5月12日变更法定代表人,更换了部分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以其所持股份有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代原告收取的货款不论其是变更法定代表人,还是更换部分股东,公司均应对原告承担偿付货款的责任,被告提出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金喜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某某支付代收货款1162元,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

被告如未在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15元,被告邵阳新金喜物流有限公司各承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堂

审判员周林

审判员夏青云

二○○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黄某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不求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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