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人,无业,初中文化,住(略)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涟源市人,住(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X号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在长沙做生意时相识,1997年2月21日在原邵阳市东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刚开始原告经济条件较好,原、被告关系尚可。但因被告好吃懒做,原告无力支付被告的高额消费。被告便经常借故与原告发生争吵,并于2005年底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3、居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5年离家后下落不明的情况;
4、李某生、甘英初、肖某爱、周之纯调查笔录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刘某某已离家出走的事实。
被告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1988年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刘某某在长沙做生意相识,1997年2月27日在原邵阳市东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原告经济条件较好,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原告下岗经济条件不好,双方经常为此发生争吵。被告于2005年底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原告下岗后,被告经常因家庭经济问题和原告争吵,严重影响夫妻感情。被告于2005年12月离家出走后,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生活困难,申请免交诉讼费,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志离婚;
本案诉讼费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被告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堂堂
审判员肖某军
人民陪审员廖超波
二OO九年七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黄某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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