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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裴玉林,河南黄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欠款纠纷一案,原告李某甲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2010年5月31日向被告李某乙送达了应诉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裴玉林,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以前我做生意时,时成宝、周振奇二人欠我款。后被告李某乙从这二人处给我要回x元,但李某乙要回款后既没给我,也没给我偿还贷款,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被告给付我现金x元

被告李某乙辩称: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原告李某甲诉讼请求。我给原告李某甲要帐发生在96年,从98年我为原告担保贷款后,就一直找原告要帐,2008年5月27日封丘法院(2008)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下发后,原告均没有向我提出过我欠他钱,故已过诉讼时效。二、本案已经封丘县人民法院审监庭查明。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一、原告李某甲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李某乙应否偿还原告李某甲款x元。

围绕本案争执焦点一,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8)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李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9)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围绕争执焦点二,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笔录一份;3、周××证言;4、刘××证言;5、赵×证言。被告李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乙对原告李某甲证据3、4、5有异议,认为是伪证,其内容不实,时间不对;原告李某甲对被告李某乙证据1有异议,认为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提供的证据2、3、4、5,被告李某乙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均予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李某甲证据1属未生效判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因生意往来,时成宝、周振奇分别欠原告李某甲款8000元、5500元。1998年1月22日原告李某甲由被告李某乙担保,向鲁岗乡基金会贷款x元。98年贷款前,被告李某乙受李某甲委托从时成宝处要回欠原告李某甲款8000元;98年贷款前后被告替原告从周振奇处要回欠款5000元,共计x元。对要回的x元如何处理,原被告均认可当时没有约定由被告替原告顶账,偿还原告贷鲁岗乡基金会款。1998年7月原告李某甲贷款合同到期。由于原告没有还贷,被告李某乙分别于2000年6月6日,2001年3月1日替原告还款5000元、1500元。后被告多次向原告李某甲催要替其偿还的6500元,原告以不欠被告款为由抗辩。经被告再次催要,2007年4月14日原告付给被告300元。2008年3月27日被告李某乙起诉原告李某甲,要求原告支付替其偿还的贷款余款6200元,原告仍以不欠被告款,经被告手替原告要回的帐款有x元,没给原告,还超了为由,拒不清偿。2009年8月27日,封丘县人民法院(2009)封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原告李某甲偿还被告李某乙款6200元。李某甲不服,后撤回上诉。2010年5月18日原告李某甲起诉被告,要求其偿还要回来的账款x元。

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被告李某乙98年贷款前为原告要回时成宝欠款8000元;98年左右为原告要回周振奇欠款5000元。98年7月原告李某甲贷款合同到期,李某甲没有偿还贷款。2000年6月6日,2001年3月1日被告分别替原告还贷5000元、1500元。后被告向原告追偿,原告以不欠被告款为由拒绝清偿。从被告向原告追偿始,原告李某甲应当知道被告李某乙并没有将要回的帐款用于为其偿还贷款。且原告李某甲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1996-2007年4月间曾向被告李某乙讨要过被告要回来的账款,却于2010年5月18日才起诉。其于(2008)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审理中主张以被告李某乙要回来的钱,顶被告替其偿还的贷款,还超了,属于诉讼时效届满后在诉讼中主张抵销,不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本案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延长等其它特殊事由,故对被告李某乙关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关于其替原告要账系职务行为的辩解,因被告在本次诉讼中未提供该方面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长军

审判员范伟霖

审判员马恒伟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刘大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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