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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丙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刘某丙犯故意杀人罪一案

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0)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被害人邓某乙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乙,被害人邓某乙之子。

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诉讼代理人欧阳全章、盘显华,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丙,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梦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丁,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丙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邓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萍、赵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邓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欧阳全章、盘显华,被告人刘某丙及其辩护人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2日,孝感市X区东山头从事个体收割的老板胡某受朋友的邀约到云梦县X镇收割稻谷,并答应第二天为被告人刘某丙收割稻谷。当天傍晚,胡某将收割机停放在下辛店镇X村民喻某己鱼棚边。喻某己见状,随即提出愿意帮胡某照看收割机,并请胡某明天帮忙收割自家稻谷的要求,胡某表示同意。次日上午7时许,胡某等人准备将收割机开往喻某己家稻田某,被告人刘某丙上前阻拦,以双方事先约定为被告人刘某丙家收割稻谷为由,要求先收割自家稻谷。为此,双方相互发生口角和打斗,后被村民劝开。被告人刘某丙的儿子刘某兵闻讯赶来后也冲上去殴打喻某己,被周某村X村民的调解下,被告人刘某丙同意先收割喻某己家的稻谷。此时,喻某己认为自己吃了亏,心某极为不满,便分别给满天星村村书记邓某乙及其三哥喻某辛打电话告知自己被被告人刘某丙父子殴打的事情。喻某辛随即邀约了侄子喻某庚与邓某乙先后赶到喻某己田某旁,问明情况后,喻某己、邓某乙、喻某辛、喻某庚分别持木棒和铁锹向坐在田某边的被告人刘某丙靠拢,边走边大声责骂被告人刘某丙。邓某乙首先持铁锹朝被告人刘某丙挥打过去,被告人刘某丙见状,随手拿起镰刀朝邓某某左胸部猛砍一刀,将邓某乙砍倒在地。紧接着,喻某己、喻某辛、喻某庚将被告人刘某丙按倒在地,夺下镰刀并对被告人刘某丙拳打脚踢,后被村民扯开。邓某乙法随即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丙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物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某笔录及现场图、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丙为琐事而故意杀人,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判令被告人刘某丙赔偿丧葬费9798.50元、死亡赔偿金1631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132.50元、其他经济损失20.5万某、精神损害赔偿5万某,合计人民币437051元,并向本院提交了家庭户籍等证据。

被告人刘某丙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认为:1、起诉书定性不准,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不应定性为故意杀人罪。2、本案被害人也有过错,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被告人的行为具有防卫过当的性质。3、被告人刘某丙投案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本案是农民间因矛盾激化而转化的刑事案件,量刑上应当与其他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案件有所区别。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2日,孝感市X区东山头从事个体收割的胡某等人受朋友的邀约到云梦县X镇收割稻谷,并答应次日为被告人刘某丙收割稻谷。当天傍晚,胡某将收割机停放在下辛店镇X村民喻某己鱼棚边。喻某己因此提出帮胡某红照看收割机,并请胡某次日帮忙收割自家稻谷,胡某表示同意。次日上午9时许,胡某等人准备为喻某己收割稻谷时,被告人刘某丙即以与胡某有事先约定为由,要求先收割自家稻谷,为此,被告人刘某丙与喻某己发生争执和打斗。经附近村民劝开后,被告人刘某丙之子刘某来到田某,得知其父与喻某己打架后,也对喻某己进行了殴打。在其他村民的劝解和调解下,被告人刘某丙同意先收割喻某己家的稻谷。此时,喻某己认为自己吃了亏,心某极为不满,便分别给满天星村村书记邓某乙和其三哥喻某辛打电话告知自己被被告人刘某丙父子殴打之事。喻某辛随即邀约了侄子喻某庚赶到现场,邓某乙法也随即赶到现场,其后,喻某己、邓某乙法、喻某辛、喻某庚分别持木棒和铁锹冲向被告人刘某丙。被告人刘某丙见状拿起一把镰刀,当邓某乙法持铁锹挥打被告人刘某丙时,被告人刘某丙即持镰刀朝邓某乙法的左胸部猛砍一刀,将邓某乙法砍倒在地。紧接着,喻某己、喻某辛、喻某庚将被告人刘某丙按倒在地,夺下镰刀。附近村民将双方扯开后,将邓某乙法送往医院抢救,邓某乙法(男,殁年57岁)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邓某乙法系被他人用锐器砍伤左胸部,致左肺、心某、肝脏破裂,造成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丙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刘某丙的供述:在我们村割谷的4个人是东山头的,昨天(2009年9月22日)晚上住在我家里,说好今天替我家割谷。我早上接他们过早,他们先回我们村。我回去后,看见喻某己正要把割谷机搞到他田某去割谷,我叫他让开不要挡着割谷机,他非要先割他家的谷。这样,我与喻某己争执、打了起来,被张某某、张某戊等人扯开。过了一会,我儿子刘某过来,看见喻某己在骂我,就动手打了喻某己,也被别人扯开了。我就叫我儿子回去了。之后,喻某己给邓某乙法打电话,叫他过来。过了10几分钟,邓某乙法就骂骂咧咧的过来了,喻某己自家的两个人也赶来了,这时大约是上午10点半左右。邓某乙法、喻某己和喻某辛自己的两个人共4个人每人拿着一把铁锹朝我过来,当时我离他们有百把米远,手里拿着一把镰刀,也朝他们迎上去。他们到我面前后,就用铁锹朝我拍,邓某乙法冲在最前头,一铁锹拍在我的后腰部,我就用镰刀朝他砍了过去,砍到了他的身上,具体位置我不知道,因为当时还有其他人在用铁锹拍我,而我则不停地乱挥镰刀。我砍到邓某乙法后,邓某乙法的身体就往下蹲接着就倒在地上了。他们3个人还用铁锹拍我,我用镰刀挡和还手砍他们。后来我被他们按倒在地,他们把我的镰刀抢了,把我打了一顿。之后被扯开,邓某乙法被他们往医院送,我就和刘某、夏某(是来帮我割谷的)直接到道桥派出所投案自首了。打架的地点是在张某某村X村交界的田某,镰刀是铁把,刀和把焊在一起,把上有个黑色的塑料套筒。我没想到把邓某乙法砍得那么严重。我的左背和左大腿也受了伤。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喻某己证言:今天(2009年9月23日)的整个事情都是因我而起的。今天上午10点钟左右,我到满天星村X村交界处我的稻田某,那块田某二、三亩,面积太小,收割机不大愿意去。为这事,我昨天跟收割机司机和张某某村的会计张某某沟通过,今天上午割我的谷,我昨天晚上还帮着照看了一晚上收割机。我去后,刘某丙过来了,刘某丙说今天谁家的都不能割,开到我田某割。我说:车是你叫来的,但昨天说好了,我还照看了一晚上的车。刘某丙说不行。我就拦着车不让走。为此,我和刘某丙发生争执,他把我推到田某,我爬起来抓住刘某丙的领口,刘某丙就把我打了一拳,我准备还手,被张某某村的人扯开了。过了一会,刘某丙的儿子过来,跑到我跟前,一拳打在我的胸口,朝我的左小腿踢了一脚,我被打倒在地。栾某等人把刘某丙的儿子弄走了并且跟司机说先割我的谷。收割机开始到我的田某割谷,我想着不舒服,被人打了两趟,我就跟邓某乙法书记打电话,我说我被刘某丙打了,你去看看我家有人吗,叫他们来看我。过了三、四十分钟,我的老三喻某辛和侄子喻某庚赶过来,喻某己背了一把铁锹,十分钟后,邓某乙法也背着一把铁锹过来了。我就对喻某庚说就是他(刘某丙)打的我。随后,我带着他们3人到刘某丙面前,我拿着一根棍子。刘某丙见我们拢去,手里拿着一把镰刀挥起来,有两个不认识的人(刘某、夏某)一人拿一把铁锹朝我们逼上来。喻某辛拿过喻某庚的铁锹朝刘某丙打,我就上前抢刘某丙的镰刀,喻某己也帮我抢,我们把刘某丙按倒在地,把镰刀抢过来扔在田某。在抢的过程中,我的左手被砍伤,喻某己手也被打伤了。这时我发现邓某乙法倒在地上,他怎么倒的我没看见,喻某庚也被打得坐在地上。

2、证人喻某庚的证言:昨天(2009年9月23日)上午10点左右,我在自己田某做农活,我伯爷喻某己跟我说我叔叔喻某辛被张某某村的刘某丙父子打了,叫我一起去看看,喻某己手里拿着一把铁锹。我和喻某己一起到喻某辛的鱼棚那里,见他身上都是泥巴,脸上被打肿了。这时,我村的书记邓某乙法听说喻某己被打,他拿着一把铁锹也过来了。我们问喻某辛是怎么回事,喻某己说刘某丙请了一台割谷机割谷,喻某己发有一亩田某稻谷要割,就和割谷机的司机商量先把他田某的谷割了,刘某丙知道后不同意,两人发生争吵,喻某己被刘某丙父子先后打伤了。我们听说后都非常气愤,我把喻某己手里的铁锹拿过来,邓某乙法手上拿了一把铁锹,我和邓某乙法走在前头,喻某己手上拿根棍子和喻某己走在后头,我们一起去找刘某丙讨说法。刘某丙和几个人坐在田某,离我们有一百米的距离。我们走近后,邓某乙法发了脾气问刘某丙为什么打人,我也发了脾气。刘某丙非常凶,跟我们斗狠。他手里拿了一把镰刀朝我和邓某乙法砍,我和邓某乙法用铁锹挡,边挡边退。邓某乙法被砍了一镰刀,我把刘某丙的腿打了两锹。跟刘某丙一起的两个人用棍子和铁锹打我,我见招架不住,就喊“莫打了”,这两个人就停了手。我看见邓某乙法已经受伤倒在地上,喻某己、喻某辛把刘某丙的镰刀夺了下来。

3、证人喻某辛的证言:今天(2009年9月23日)上午10点钟左右,喻某己给我打电话,说他为割谷的事和刘某丙扯皮,被刘某丙的父子两个打伤了。我接了电话就拿了一把锹,准备去看看是怎么回事。在路上,我碰到喻某庚,把喻某己被打的事跟他说了,喻某庚就跟在我后头一起到喻某己田某。邓某乙法也在田某,我们4个人一起去问刘某丙为什么打人,喻某庚把我的锹拿过去了,喻某己拿着根棍子,邓某乙法拿着一把铁锹。刘某丙跟我们吵起来,他手里拿着一把镰刀,要打喻某己。邓某乙法手里拿着铁锹迎上去,刘某丙就朝邓某乙法的左胸部横向砍了一镰刀,砍在胸口上。邓某乙法受伤后血直流,我就上去把邓某乙法抱着,用他的衣服堵伤口。喻某庚把刘某丙拍了两锹,刘某丙滑到在地,我们就上去把他按着,张某某村在旁边做事的人就上去扯劝,把镰刀接了过去。

4、证人彭某壬的证言:今天(2009年9月23日)上午9点多钟,刘某丙请东山头的割谷机为他割谷,喻某己要割谷机先割他的谷,刘某丙不同意,两人发生口角,然后打在一起。我在场扯开了。过了一、二十分钟,刘某丙的儿子到田某看到刘某丙被打,就将喻某己打了一顿。我们又扯开了,刘某丙将他儿子骂走。我们做工作,让割谷机先为喻某己发割谷。但喻某己打电话叫来村支部书记邓某乙法以及另外两个人,邓某乙法拿了一把铁锹,喻某己拿着一根棍子,另外两人拿着铁锹。他们4个人向刘某丙靠拢,邓某乙法举起铁锹朝刘某丙劈,刘某丙举起镰刀朝邓某乙法身上砍,随后,邓某乙法就倒在了田某。他的左胸口心某处有个伤口。

5、证人张某癸证言:刘某丙和喻某己发生冲突后我到的现场。我看见喻某己发对邓某乙法说他被刘某丙父子打了,我就劝刘某丙走了算了,刘某丙犟着不走。后来刘某丙和邓某乙法等人发生打架,邓某乙法被刘某丙砍伤。

6、证人夏某某的证言:2009年9月23日10时许,刘某叫我去帮刘某丙割谷,这样,我就和刘某到刘某丙的田某去。我们看到刘某丙身上有泥巴,就问是怎么回事,刘某丙说他请的割谷机被满天星村的喻某己拦到自己田某去,他与喻某己打了架的。我们到了15分钟的样子,邓某乙法带着3个人来了,一人拿一把锹。邓某乙法走到离刘某丙不远处,便骂刘某丙,持铁锹从上向下砍刘某丙,刘某丙一闪,用镰刀朝邓某乙法身上划,喻某己计和另外两个人把刘某丙按在田某打。我看到邓某乙法的上身有血,便说“你们还打,赶快救人。”加上围观的人解劝,他们就没有打了。我和刘某把刘某丙送到道桥派出所投案自首。

7、证人刘某某证言:今天(2009年9月23日)早上,刘某丙来道桥街上和我喝酒,说他今天割谷。喝完酒我就回了家,大约10点钟,我和夏某到刘某丙的田某去帮忙,刘某丙说和别人打了架的。一会,就看见4个人都拿着铁锹过来,我认识其中的邓某乙法。他们上去围着刘某丙打起来,一会,邓某乙法就倒在地上,地上都是血,其余的3个人还在跟刘某丙打。我说:你们还打,这个人不行了,快点抢救。他们才散。然后,我和夏某某带着刘某丙到派出所投案自首了。

8、证人万某、张某某、栾某、徐某某人的证言也能与以上证言相互印证。

9、证人胡某、刘某、黄某、胡某(收割机司机)的证言能证实以上事实。

10、证人杨某证言:2009年9月23日上午11点零9分,我们卫生院接到一个抢救电话:满天星村有人被镰刀砍伤。我们就开救护车去抢救,在半道上碰见一辆“麻木”,“麻木”上有要抢救的人。那人浑身是血,左胸有一道很深的伤口。到医院后,那人心某、呼吸已经停止,瞳孔放大。我们抢救了半个小时,抢救无效。

11、证人张某癸证言除了能证实案发经过外,还能证实:邓某乙法等4人来找刘某丙时,刘某丙到我的农用车上拿了我的一把镰刀。镰刀是铁的,长约10厘米。把也是铁的,把上套了个黑色的橡皮。他们打完架后,我在我的农用车上看见了我的镰刀,此时镰刀的把已经弯了,黑色皮套脱落了。后来,邓某乙法的四弟邓某乙来把那镰刀拿走了。

12、证人邓某某证言:邓某乙法出事后,我得知是被镰刀砍伤的,镰刀是张某癸。我就去找张某某把镰刀要过来,交给了公安局的同志。镰刀都是铁质的,铁柄有点弯,柄上有黑色皮圈脱落的痕迹。

三、勘某、检查笔录

1、现场勘某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某于2009年9月23日下午13时20分开始。中心某场位于刘某丙家稻田某。稻田某南角有2×2米的滴落状血迹。其东有一黑色橡皮套。后在道桥卫生院对邓某乙法尸体进行了检验。现场提取:血样若干等物。

2、扣押清单:扣押邓某乙军镰刀一把、喻某己发木棒一根。

四、鉴定结论

1、湖北省公安厅鄂公刑技法字(2009)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在送检的现场提取的可疑血痕、现场提取的铁锹上的可疑血痕、刘某丙衣服前胸右侧可疑血痕、犯罪嫌疑人所使用凶器镰刀上可疑血痕中均检出人血,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死者邓某乙法,支持上述血痕为死者邓某乙法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2、云梦县公安局云公刑法字(2009)第X号尸体检验报告、尸体检验照片:死者邓某乙法左胸乳头外上5cm处有一7.5cm×1.5cm的弧形裂创,创缘整齐,创腔内无组织间桥,符合锐器创特征。死者邓某乙法符合生前被他人用锐器砍伤左胸部,致左肺、心某、肝脏破裂,造成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3、云梦县公安局云公刑法字(2009)第X号法医鉴定书:被鉴定人刘某丙构成轻微伤。

五、本案的其他证据

云梦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刘某丙归案的情况说明”:2009年9月23日10时许,云梦县X村X村交界的田某发生一起故意伤害致死案。犯罪嫌疑人刘某丙与喻某己为争夺割谷机发生矛盾,邓某乙法等人随后赶至现场与犯罪嫌疑人刘某丙因此事发生斗殴,后邓某乙法被刘某丙用镰刀砍伤。案发后犯罪嫌疑人刘某丙逃离现场,当日11时许,犯罪嫌疑人刘某丙主动到云梦县公安局道桥派出所投案自首。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吻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其提出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其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数额有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02918.50元。其提出被抚养人褚安想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因被害人邓某乙法系褚安想之婿,不是褚安想的法定抚养人,因此,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提出其他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以上两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的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在此次民事纠纷中,直接发生矛盾的是被告人刘某丙和喻某己,虽然喻某己邀约邓某乙法等人应承担激化矛盾的责任,但是,当邓某乙法等人参与后,被告人刘某丙主观上有打架的心某准备,客观上拿起他人的镰刀与邓某乙法等人互殴,且对其行为的后果持放任的态度,结果造成了邓某乙法死亡,被告人刘某丙应当承担故意杀人的法律责任。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丙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和被告人刘某丙具有防卫过当性质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丙对其犯罪行为造成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告人刘某丙犯罪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鉴于本案确因民事纠纷引起,被告人刘某丙案发后能投案自首,辩护人提出的第3、4点辩护意见成立,对被告人刘某丙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刘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十万某二千九百一十八元五角。(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均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汉群

审判员胡某(承办人)

审判员黄某

二0一0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胡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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