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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怀兴支行与陈某、湖南恒湘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怀兴支行

被告陈某

被告湖南恒湘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怀兴支行与被告陈某、湖南恒湘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瑞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仇某涛、审判员段敏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嘉恒担任记录。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怀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钦(特别授权)、被告湖南恒湘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林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怀兴支行诉称,被告陈某于2001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x元,以其所购位于怀化市湖天开发区碧海苑的按揭房作抵押,并依法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湖南恒湘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为该笔贷款出具了保证函。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原告贷款,已逾数期,系严重违约。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贷款本金x.17元及利息;2、确认原告与被告陈某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及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未答辩。

被告湖南恒湘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陈某的贷款已实际用于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建设,公司业已代替偿还多期贷款本息,现因资金困难,导致不能按期归还之后的贷款本息。并称二被告已实际解除了按揭商品房买卖合同,故余欠贷款本息由被告湖南恒湘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偿还。

经审理查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怀兴支行的前身为中国工商银行怀化市分行营业部。1999年5月10日,原怀化市华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工商管理部门注册成立,2007年6月27日经工商登记变更名称为湖南恒湘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2001年12月6日,原怀化市华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原中国工商银行怀化市分行营业部出具书面《保证函》,承诺在被告陈某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全额连带清偿责任。2001年12月20日,被告陈某与原中国工商银行怀化市分行营业部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原怀化市华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保证人栏内签名盖章。合同约定:被告陈某向中国工商银行怀化市分行营业部贷款x元,用于购买位于怀化市鹤城区碧海苑的建筑面积为206.12平方米的住房;贷款期限10年,自2001年12月20日至2011年12月20日止,月利率6.21‰;被告陈某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共120期,并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被告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中国工商银行怀化市分行营业部将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2.1的罚息;如被告陈某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中国工商银行怀化市分行营业部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向借款人和保证人发出《提前还款函》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以被告陈某所购住房为贷款抵押;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根据合同约定,2001年12月21日,原中国工商银行怀化市分行营业部依约定将贷款x元提供给被告陈某。2001年12月20日,被告陈某及原中国工商银行怀化市分行营业部在抵押物清单中签名,但双方未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之后,被告仅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至2007年6月21日,尚有借款本金x.17元及自2007年6月21日起至今的利息未清偿。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明:

1、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一份,证明被告湖南恒湘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系于2007年6月27日由原怀化市华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工商变更登记为现名;

2、被告陈某个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某个人身份情况;

3、个人贷款申请书、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贷款凭证、保证函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陈某在原中国工商银行怀化市分行营业部办理了抵押贷款x元及原怀化市华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

4、抵押物清单一份,证明被告陈某与原告在抵押物清单中签名,以此约定对抵押房产的管理事宜;

5、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本案查明的其它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与原中国工商银行怀化市分行营业部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原中国工商银行怀化市分行营业部根据《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住房贷款x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提供贷款义务;因原中国工商银行怀化市分行营业部已变更名称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怀兴支行,故原中国工商银行怀化市分行营业部的权利义务应由变更名称后的本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怀兴支行享有及承担,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义务,原告要求提前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余欠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怀化市华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被告陈某按揭贷款的连带保证人,应对余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怀化市华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名称为湖南恒湘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故原华欣公司对外债权债务应由变更名称后的被告湖南恒湘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受。本案原告与被告陈某之间的抵押合同虽已成立并生效,但由于并未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财产登记手续,故其抵押权并未设立,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湖南恒湘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已与被告陈某口头协商解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所欠债务应由被告公司承担,但原告对该处置行为当庭即表示不知情也不同意,故其答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怀兴支行的借款本金x.17元及自2007年6月2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规定计算);

二、被告湖南恒湘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怀兴支行与被告陈某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

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怀兴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陈某、湖南恒湘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及副本3份,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并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起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2年,自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开始计算。

审判长杨瑞云

审判员段敏

审判员仇某涛

二00九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梁嘉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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