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大祥区X乡X村人,个体牙医,现住(略)。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车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X年X月X日生男孩车某瑶,1999年6月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被告喜欢在外唱歌、跳舞、到茶馆打麻将,原告每天守在诊所,双方经常为家务事和管理小孩的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双方的性格和生活方式差异太大,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结婚证1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车某瑶,1999年6月7日在邵阳市大祥区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曾因管理小孩,被告喜欢打麻将等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2009年5月9日,被告在外打麻将时又与原告发生争吵,为此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了解,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虽然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并不影响夫妻感情。只要被告多关心家庭,少在外面娱乐,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和好是完全可能的。且原告在开庭审理中也表示只要被告少打牌,带好小孩,可以给被告一次改正的机会。原告提出的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车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车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堂堂
审判员肖某军
审判员刘琨堂
二○○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黄某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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