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
被告曾某。
案由:债权纠纷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曾某债权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3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瑞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梁霞玲、仇某涛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书记员杨小小担任法庭记录。本院于200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被告曾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5年被告曾某邀原告到襄樊投资房地产项目,原告于2007年5月20日交给被告10万元用于投资。后投资项目并未开工,经原告追讨,被告于2007年5月8日承诺在2008年2月6日还清。但被告除在2008年退还1万元外,一直未偿还余款。原告诉请:1、判令偿还原告欠款x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曾某辩称,被告原在湖北省襄樊市开发“菜越居委会”房地产项目,其投入的资金包括了从原告刘某某处筹集的10万元。后因拆迁不成,项目未能顺利进行,经股东会决议由一股东负责该项目,项目完成后再退还被告等股东的资金。被告表示愿意偿还原告的资金,但目前有困难,愿意与原告协商。
经审理查明,2005年被告曾某向原告刘某某称在湖北省襄樊市开发房地产,因原、被告系朋友关系相互较信任,故原告于2005年5月20日向被告出资10万元,双方并约定另行协商分红比例。但原告一直未能参与投资开发事宜,后被告又称投资项目未成,经原、被告协商,双方就投资款的退还达成了协议,被告于2007年5月8日承诺在2008年2月6日前还清原告向其出资的10万元。但被告除在2008年偿还1万元外,余款未再向原告偿还,原告多次追讨未得而形成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曾某应偿还刘某某股金x元,并向刘某某支付按月利率10‰自2007年5月8日起算至还清全部股金之日止的利息。
二、刘某某并同意曾某按2009年4月30日前偿还x元股金本金及利息4800元,2009年12月30日前偿还x元股金本金及利息9600元,2010年6月30日前偿还x元股金本金及利息x元的计划偿还债务。
三、曾某如未能按上述协议第二项履行义务,刘某某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曾某并自愿拍卖位于“金溪房都”小区的住房,以偿还债务。
四、本案诉讼费双方自愿按2100元由曾某承担,于2009年4月10日前交清。
五、上述协议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自双方签名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杨瑞云
审判员梁霞玲
审判员仇某涛
二OO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小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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