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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乙诉广西万鑫物流有限公司、广西盛鑫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乙

委托代理人:兰某某

被告:广西万鑫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广西盛鑫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分公司

负责人:黄某丁,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连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己,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石某庚

委托代理人:覃某辛

被告:广州市奇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覃某辛

被告:覃某壬

被告:石某癸

被告: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覃某辛

原告石某乙与被告广西万鑫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鑫公司)、广西盛鑫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鑫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防城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钦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以下简称越秀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立案受理。本院根据被告万鑫公司、盛鑫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石某庚、广州市奇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翔公司)、覃某壬、石某癸、唐某某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兰某某,被告万鑫公司、盛鑫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防城港公司、钦州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戊,越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石某庚、奇翔公司、覃某壬、石某癸、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覃某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乙诉称:2009年10月29日4时10分,刘森驾驶被告万鑫公司所有的桂P-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以下简称x号车)和被告盛鑫公司所有的桂P-9328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以下简称X号车)拉钢筋由北海往南宁方向行驶至G050线渝湛高速公路x+600m(南北高速段)时,与石某庚驾驶的粤A-x号轿车(以下简称X号车)碰撞后,又与覃某强驾驶的粤A-x号轿车(以下简称X号车)发生相撞,造成X号车驾驶员覃某强和车上乘员莫某某死亡,该车上的乘员蓝焕新、石某威、石某凯,以及X号车上乘员唐某某、石某桃、石某乙、张子儒、石某涛受伤,两轿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死亡交通事故。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六大队认定刘森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超速行驶引发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覃某强等人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因该事故遭受如下损失:1、X号车全损5万元。2010年2月1日,被告万鑫公司、钦州公司和原告签订《损失核定协议书》,三方共同确定原告的X号车损为5万元。由于被告万鑫公司在达成赔偿协议后拒不履行支付赔偿款的义务,故其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2、车速鉴定费1000元。2009年11月20日,原告向交警六大队交纳了该大队委托广西大学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对事故中的四辆车进行车速鉴定的鉴定费1000元。3、原告等人受伤时所处位置鉴定费1200元。针对被告万鑫公司提出原告等人在车外受伤的意见,交警六大队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等人受伤时所处位置进行了司法鉴定,原告为此支付了1200元的鉴定费。该鉴定中心鉴定的结果为原告等人的损伤符合事故发生时在车内被挤、碰形成。4、医疗费用4555.5元。在该事故中,原告、蓝焕新、石某威、石某凯、唐某某、石某桃、赵子儒、石某涛等8人均受不同程度的损伤,原告等8人均到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向该医院支付了原告等8人的医疗费合计4555.5元。5、交通费1000元。原告为处理该交通事故事宜多次往返广州和南宁之间,为此支付的交通费超过1000元。

由于刘森系被告万鑫公司和盛鑫公司的雇员,刘森驾驶万鑫公司和盛鑫公司所有的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超速行驶引发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严重受伤,万鑫公司和盛鑫公司作为刘森的雇主和车辆所有人应当连某赔偿原告的损失。

万鑫公司为其x号车向防城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盛鑫公司为其X号车向防城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险种的保险期间内。防城港公司和钦州公司均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钦州公司又是防城港公司的上一级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防城港公司和钦州公司应当在上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将相应的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

奇翔公司为其X号车向越秀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该险种的保险期间内,虽然该车的驾驶员在该事故中不负任何责任,但是越秀公司仍应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将相应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1、万鑫公司、盛鑫公司连某赔偿原告车损5万元及逾期赔偿该车损的利息(利息计算:从2010年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该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调50%计算)、车速鉴定费1000元、原告等人受伤时所处位置鉴定费1200元、医疗费用4555.5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x.5元;

2、防城港公司和钦州公司在x号车和X号车的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相应金额的赔偿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

3、越秀公司在X号车交强险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相应金额的赔偿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

4、防城港公司和钦州公司在x号车和X号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和5万元保险金额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相应金额的赔偿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

被告万鑫公司、盛鑫公司辩称:一、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万鑫公司、盛鑫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依据。1、《车辆速度技术检验报告书》(以下简称《报告书》、《关于肇事桂x(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粤x小轿车以及粤x号小轿车事故发生时行驶车速的鉴定》(以下简称《鉴定》)无法得出X号车在事故发生时处于行驶状态的结论。⑴出具《鉴定》的机构不具备法定鉴定资格,其作出的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⑵《报告书》关于计算分析乙车(X号车)事故碰撞前行驶速度中,认为“利用现场痕迹、物证计算乙车在事故中的速度依据不足,不具备进行具体计算的条件。由于甲车、丙车碰撞后速度为70.60km/h,甲车、乙车碰撞乙车后部,其事故前速度应小于70.60km/h”,这一结论应包含X号车事故前速度为0,即该车在事故发生前处于停车状态。⑶现场图、询问笔录证明事故发生前X号车停在车道分隔带前。现场图证明车道分隔带前有斑马线,石某庚2010年10月29日的询问笔录和石某乙2010年10月30日的询问笔录,证明X号车在事故发生时在车道分隔带前的斑马线内停车。X号车在高速路上停车属违章,该车驾驶员应对事故承担相应责任。2、《认定书》未认定X号车碰撞X号车,与事实不符。3、法院应不采信《认定书》。交警部门在关系到责任分担的事实没有查明情况下认定刘森负事故全部责任,这是错误的。二、石某乙在公安机关调查事故时冒充X号车的司机,并顶替真正的驾车司机石某庚作血液检测,目的是使公安机关无法取得证据,掩盖石某庚驾车前或驾驶车时饮酒或服食违禁品的事实。检测报告是事故责任认定的关键证据之一,石某乙的行为系伪造证据、毁灭证据的行为,该行为导致公安机关无法查明事实,加重万鑫公司和盛鑫公司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石某乙应对石某庚驾车前或驾车时没有饮酒或服食违禁品承担举证责任,如不能举证,则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减轻被告万鑫公司和盛鑫公司的责任。三、原告要求支付各项款项没有依据。1、车损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提交的《核损协议书》只记载事故造成X号车车损5万元,没有确认支付赔偿款的期限和赔偿义务人,不存在逾期支付事实,故原告要求赔偿该款及其利息无依据。2、车速鉴定费:鉴定结论是公安机关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需要收集的证据之一,且该鉴定费用是向无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支付,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3、位置鉴定费:如前所述,该费用亦不应由被告承担。4、医疗费:被告万鑫公司、盛鑫公司已向医院付清医疗费,如万鑫公司、盛鑫公司尚欠其他伤者的医疗费,应由权利人主张,原告无权主张。5、交通费:该费用无依据,不应予赔偿。四、X号车在事故发生时处于停车状态,该车在高速路上停车,司机应对事故承担相应责任。由于司机在事故中死亡,赔偿责任由司机的继承人依法承担。五、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x号车牵引X号车在碰撞X号车之前,X号车先碰撞X号车。x号车、X号车和X号车均已购买交强险,无论车辆驾驶员是否负事故责任,承保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均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六、x号车和X号车还购买了第三者商业保险,如交强险限额不足以支付万鑫公司、盛鑫公司依法承担的赔偿款,则应由承保x号车和X号车第三者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该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支付剩余赔偿款。综上所述,x号车和X号车同时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保险金额共127万元,足以支付原告依法应得的赔偿款。原告要求万鑫公司和盛鑫公司支付赔偿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防城港公司、钦州公司辩称:一、x号牵引车和X号挂车向防城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中,防城港公司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不应在本案中处理。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森负事故全责是错误的,X号车与X号车的驾驶员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三、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防城港公司只对符合法律规定的项目进行赔偿。

被告越秀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X号车的驾驶员不负事故责任,越秀公司只应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范围内赔偿X号车上人员的医疗费用,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范围内赔偿X号车车损。此外,本案交通事故中有多人受伤,应适当分配该保险限额。

被告石某庚、奇翔公司辩称:石某庚是奇翔公司的员工,其是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其驾驶行为是职务行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书是正确的,依法应予采信。石某庚的驾驶行为合法,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石某庚、奇翔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被告覃某壬、石某癸、唐某某辩称:交警部门认定覃某强不负本案交通事故责任,故覃某壬等三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交警部门认定刘森负事故全部责任是否正确,X号车驾驶员石某庚和X号车驾驶员覃某强对事故的发生是否有过错,原告石某乙是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赔偿项目和标准问题。

对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下列证据证明: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刘森负事故全部责任。

2、X号车行驶证和《损失核定协议书》,证明X号车的权属和该车的车损情况。

3、交警六大队事故组出具的《收条》和广西大学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出具的《车速鉴定费用收据》,证明原告支付车辆鉴定费用1000元。

4、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向交警六大队出具的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人员受伤位置鉴定费1200元。

5、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单1张,证明原告向该院支付蓝焕新等8人入院押金2500元。

6、南宁急救医疗中心收据2张,票面金额共1790元。

7、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7张,其中石某凯的医疗费为117.88元,石某乙的医疗费为147.62元。

对争议焦点,被告万鑫公司、盛鑫公司提交下列证据证明: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3、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4、广西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六大队2009年10月29日和2009年10月30日分别对石某庚和石某乙作的询问笔录。

对争议焦点,被告石某庚、奇翔公司提交下列证据证明:

广西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六大队对x号车的驾驶员刘森和林某作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x号车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存在安全隐患,不能上路行驶,但刘森驾驶该车上路,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其他被告对争议焦点均无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8日18时许,X号车和X号车从广州市出发往广西宜州市,石某庚、石某乙、唐某某、丘某某、赵子儒、石某桃六个大人和石某涛(2岁)乘坐X号车,覃某强、莫某某、蓝焕新、石某凯、石某威五人乘坐X号车。X号车由石某庚和石某乙轮流驾驶,X号车由覃某强、莫某某和石某威轮流驾驶。29日凌晨4时10分许,刘森驾驶x号牵引车牵引X号半挂车由北海往南宁方向行驶至G050线渝湛高速公路x+600m(南北高速段)时,与被告石某庚驾驶的X号车和覃某强驾驶的X号车发生碰撞,造成覃某强和莫某某当场死亡,蓝焕新、石某威、石某凯、石某乙、唐某某、石某桃、赵子儒、石某涛受伤,车辆和路产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六大队在处理事故过程中,于2009年12月2日委托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对x号车、X号车和X号车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进行分析、计算。该中心于12月14日作出检验报告书,检验x号车在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72km/h,X号车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33km/h。对X号车事故碰撞前行驶速度计算分析为:在事故中X号车尾部先受到X号车碰撞,然后被x号车碰撞并被该车推行、碾压至停车,由于现场的痕迹、物证不能反映X号车与X号车碰撞、x号车与X号车碰撞时在路面上的具体位置,也不能反映X号车受x号车单独碰撞(因该车体还受到x号车碾压)变形产生的参数,因此利用现场痕迹、物证计算X号车在事故中的速度依据不足,不具备进行具体计算的条件。由于x号车、X号车碰撞后速度为70.60km/h,x号车、X号车碰撞X号车后部,X号车事故前速度应小于70.60km/h。

2009年12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六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桂公交管高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森驾驶x号牵引车牵引X号半挂车与被告石某庚驾驶的X号车碰撞后,又与覃某强驾驶的X号车发生相撞。认定刘森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超速行驶(该路段限速50km/h),与前方车辆发生追尾碰撞,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由刘森负事故全部责任,覃某强、莫某某、石某庚、石某乙等人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南宁急救医疗中心出诊到事故现场,原告向该中心支付了其及其他伤者急救费用1790元。2009年10月29日,原告向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了蓝焕新等8人的住院押金2500元,该款已为该院划支伤者蓝焕新的医疗费1833.74元。2009年10月30日,原告向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了其及X号车上的乘员石某凯的门诊医疗费265.5元(其中石某凯的医疗费为117.88元,石某乙的医疗费为147.62元)。

2010年2月1日,原告、钦州公司和万鑫公司对原告的X号车在交通事故中的车损签订《损失核定协议书》,确认该车全损为5万元(已扣除残值3000元),保险公司以该损失金额为依据,按保险条款有关规定计算赔款。被告防城港公司庭后提交《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抄单),其中X号车定损金额为x元,残值作价金额为3000元。

被告覃某壬、石某癸系X号车驾驶员覃某强的父母,被告唐某某系覃某强的妻子。刘森系被告万鑫公司、盛鑫公司聘请驾驶x号牵引车和X号半挂车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其系在执行驾驶职务。X号车的车主为被告奇翔公司,X号车的车主为被告石某乙。x号牵引车的车主为被告万鑫公司,X号半挂车的车主为被告盛鑫公司。x号牵引车向防城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09年10月27日0时起至2010年10月26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09年10月27日0时起至2009年12月31日24时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00万元。X号半挂车向防城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9月29日0时起至2010年9月28日24时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万元。X号车向越秀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1月14日0时起至2009年11月13日24时止,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本案交警部门对刘森和x号牵引车牵引X号半挂车的另一驾驶员林某作的询问笔录中,两人均称:事故发生前两个多月,x号车已存在在急刹车、运行中挂空档、车速慢时发动机熄火、方向盘卡死、刹车无效等安全隐患,已向万鑫公司、盛鑫公司反映过,并经多次修理均未能消除该安全隐患。

诉讼过程中,原告及本案中的其他伤者向本院作出声明,声明不参与x号牵引车、X号半挂车和X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分配。此三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已在两死者家属提起诉讼案中分配完。

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交警部门认定刘森负事故全部责任是否正确,X号车的驾驶员石某庚和X号车驾驶员覃某强对事故的发生是否有过错,原告石某乙是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赔偿项目和标准问题,以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责任。

关于交警部门认定刘森负事故全部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被告万鑫公司、盛鑫公司以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检验报告书》中检验分析X号车事故前速度应小于70.60km/h,认为“小于70.60km/h”应包括该车事故前的速度为0,即该车处于停车状态。并以交警部门X年10月29日和2009年10月30日对被告石某庚和石某乙作的询问笔录,主张X号车在高速公路上停车,该车的驾驶员覃某强应承担事故相应责任。认为X号车超载,该车驾驶员即被告石某庚未接受血检,对事故发生有过错。认为事故认定书未认定X号车碰撞X号车,以及两车碰撞时间是否在x号车碰撞X号车之前,主张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不正确。对被告万鑫公司、盛鑫公司的此主张,本院认为,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系由于X号车在事故中被两部车碰撞、推行、碾压等原因,而无法利用现场痕迹、物证进行具体计算分析X号车在事故中的速度。被告刘建雄在2009年10月29日的询问笔录中陈某在高速公路分道口因不知道如何走,见前车即X号车打应急灯拐向斑马线;石某乙在2009年10月30日的询问笔录中陈某在事故分道口前有减速带,为了看清楚路牌,X号车和X号车打警示灯缓慢行驶,事故发生前一刻,其看到X号车在路口前划有许多白线的地方。从交警卷宗材料看,除了刘森主张事故前X号车停车外,并无证据证明该车或X号车事故前停在高速公路分道口上,以及x号车碰撞X号车前X号车先碰撞X号车。而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计算分析X号车在事故前处于行驶状态,各方当事人对此计算分析结果并无异议。此外,交警卷宗材料包括刘森的询问笔录均证实本案事故发生前,X号车和X号车未发生碰撞。综上理由,被告万鑫公司、盛鑫公司对其主张未能举证证明,其关于X号车事故前处于停车状态,该车的驾驶员覃某强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事故是由于刘森在高速公路上驾驶车辆超速行驶,发现前方车辆时紧急制动后车辆熄火、方向盘卡死、刹车失灵,车辆直撞上前方的车辆,并推行、碾压前方车辆至停车造成的。事故的发生与X号车超载及被告石某庚是否已进行血检无因果关系,被告万鑫公司、盛鑫公司关于X号车超载,该车驾驶员应承担相应事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依法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石某乙是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问题。如前所述,被告未能举证证明石某庚未作血检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其以石某乙未能举证证明石某庚不存在驾车前或驾车时没有饮酒或者服食违禁品为由,提出由原告石某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项目和标准问题。1、车损5万元及利息问题。被告万鑫公司、钦州公司和原告对X号车的车损签订了《损失核定协议书》,共同确认该车的车损为5万元,该协议书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车损利息请求,因三方在签订协议书时,并未约定付款期限,亦未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2、车速鉴定费和位置鉴定费问题。车速鉴定和位置鉴定非原告举证范围,此二项费用亦非原告举证所产生的费用,故本院对此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医疗费用4555.5元问题。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急救中心出诊的费用1790元,其请求赔偿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用147.62元,有医疗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石某凯的医疗费用117.88元,因石某凯乘坐原告的X号车受伤,原告作为车主垫付了该费用,其请求被告赔偿该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的2500元住院押金,原告仅举证证明该押金医院划支了X号车上的乘员蓝焕新的医疗费1833.74元,余款未能举证证明已结算,故本院只支持1833.74元。4、交通费1100元问题。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费用损失,故本院对该不予支持。

关于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责任问题。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商业合同险,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不属本案侵权纠纷审理的范畴,故本院对原告及被告万鑫公司、盛鑫公司提出由被告防城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此外,钦州公司并未承保x号车和X号车的保险,原告要求被告钦州公司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车损5万元、医疗费用3889.24元,合计x.24元。车损5万元,首先由防城港公司在x号车和X号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4000元,越秀公司在X号车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00元,不足部分由万鑫公司和盛鑫公司赔偿。医疗费用3889.24元,越秀公司承保的X号车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在其他伤者案中分配完,该费用由防城港公司在x号车和X号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石某乙7889.2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石某乙100元;

三、被告广西万鑫物流有限公司、广西盛鑫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石某乙x元;

四、驳回原告石某乙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石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44元,由被告广西万鑫物流有限公司、广西盛鑫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194元,原告石某乙负担50元。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

二O一O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汤艺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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