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甘某某与被告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双清区法院

原告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人,邵阳市丝绸厂下岗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兴,湖南湘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东县人,邵阳市X路费征稽处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东县人,个体经营户,住(略),系被告姚某甲之兄。

原告甘某某与被告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某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9月1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姚某。由于原、被告婚姻感情基础并不好,被告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好赌成性,家庭责任感极差,不尊重原告人权,多次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向人民法院请求:1、判准原、被告离婚;2、女儿姚某由原告抚养教育,原、被告共同承担其抚养、教育费用;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生活帮助费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2、户籍资料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身份及居住情况;

3、结婚证2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4、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女儿姚某的基本情况;

5、再就业优惠证,拟证明原告为下岗职工;

6、原告单位的证明,拟证明原告下岗后,所在单位未发放生活费;

7、购房款收据3份,拟证明被告在其工作单位购集资房1套;

8、住房公积金查询单,拟证明被告现存储住房公积金x.61元;

9、门诊病历,拟证明2005年原告被被告打伤到医院治疗;

10、市丝绸厂的证明,拟证明原告现在的住房为市丝绸厂的公房;

11、录音CD光盘1碟,拟证明原、被告曾就离婚一事进行过协商。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姻长达近20年,感情基础好,婚后生活一直和睦,原告称被告好赌成性无事实依据,原告系下岗职工,生活开支均是靠被告的工资收入,不能说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女儿现正在读书,为了不影响女儿学习,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9,被告质证称被告从没有打过原告,原告什么时候住院,被告不清楚,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曾于2005年1月4日受过伤,伤情因何所致无其他证据证实,故只能作为参考。原告提交的证据10,被告认为房子虽然没有所有权,但可以居住使用,经审查,该房子一直由原告及其家人居住,所有权归邵阳市丝绸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1,被告认为与罗勇平的通话中并没有提出要卖房子,被告是希望通过原告的同学做工作和好,且录音中间出现间断,录音也不能证明什么,只是夫妻间的小摩擦,该份证据本院作为参考。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1988年农历正月经亲友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0年9月15日在原邵阳市东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姚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几年来,双方为教育小孩,经济开支曾发生过争吵,双方的亲友也做过双方的工作,但效果不明显。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座落于邵阳市双清区X路费征稽所院内家属楼三楼东头148.2平方米的住房1套,姚某甲名下的住房公积金x.61元(截至2009年7月止)及空调、冰箱、电视机、洗衣机等,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程度的了解,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近几年来双方曾为教育小孩及经济开支等事务发生过争吵,但尚未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多花些时间关心爱护小孩,对家庭经济开支等事务多协商、多理解,和好是完全可能的。原告提出的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缺乏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甘某某要求与被告姚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920元,由原告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某军

二OO九年九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黄某波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9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