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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颜某某、朱某某、李某某与被告唐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双清区法院

原告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于2009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颜某某、朱某某、李某某诉被告唐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殷飞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09年3月3日23时0分许,颜某某驾驶湘x号出租车自邵阳市X路送客至工业街,途经邵阳人民广场地段,唐某某驾驶一辆无牌面的自汽车西站至汽车东站,由于唐某某未按规定路线行驶,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出租车受损和出租车上乘客人员颜某某、朱某某、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因此,请求判令被告唐某某赔偿原告颜某某医疗费373.5元;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375元,后期治疗费800元,鉴定费450元,误工费435元(15天×29元/天),交通费50元,合计2110元;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374.5元,后期治疗费800元,鉴定费450元,误工费435元(15天×29元/天),交通费50元,合计2109.5元;以上共计4593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2009年3月3日23时0分许,颜某某驾驶湘x号出租车自邵阳市X路送客至工业街,途经邵阳人民广场地段,唐某某驾驶一辆无牌面的自汽车西站至汽车东站,由于唐某某未按规定路线行驶,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出租车受损和出租车上乘客人员颜某某、朱某某、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交通事故处理大队2009年3月10日作出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颜某某无责任”。原告李某某伤情经该大队委托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2009年3月4日作出邵人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李某某头部、左上肢软组织损伤,不构成伤残”“自受伤之日起损失工作日15天,后续医疗费800元(自2009年3月5日起)”。原告朱某某伤情经该大队委托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2009年3月4日作出邵人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李某某某头部、右上肢软组织损伤,不构成伤残”“自受伤之日起损失工作日15天,后续医疗费800元(自2009年3月5日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唐某某自愿赔偿原告颜某某医疗费373.5元,财务损失费5818元;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375元,后期治疗费800元,鉴定费450元,误工费435元(15天×29元/天),交通费50元,合计2110元;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374.5元,后期治疗费800元,鉴定费450元,误工费435元(15天×29元/天),交通费50元,合计2109.5元;以上共计x元。上述该款于领取本调解书之日内履行给付完毕。

二、本案受理费100元,被告唐某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殷飞龙

二○○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符耿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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