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岳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邵阳市蓝天客运有限公司,系湘x号车主,住所地邵阳市X路X号。
负责人颜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某乙,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北塔支公司
负责人金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职员。
本院于2009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唐某某诉被告邵阳市蓝天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北塔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塔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殷飞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09年2月22日21时30分,肖某利驾驶湘x号轿车倒车时,将道路旁边让利鞋业商店的门及店内物品撞坏,造成交通事故。因此,请求判令两被告邵阳市蓝天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北塔支公司赔偿原告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两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2009年2月22日21时30分,肖某利驾驶湘x号轿车倒车时,将道路旁边让利鞋业商店的门及店内物品撞坏,造成交通事故。经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交通事故处理大队2009年3月3日作出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某利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某某无责任”。原告唐某某的经济损失经邵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09年2月25日作出邵价鉴字第2009-X号鉴定书,认定“此次事故损坏门面装修及鞋子损失价格付定为x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各方确认原告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二、被告人保财险北塔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x.2元(x×80%),共计x.2元;该款于领取本调解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给付完毕,支付方式,汇至邵阳市双清区会计核算局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邵阳市城市信用社东城营业部,帐号:x。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处理;
三、被告蓝天公司承担2961元,该款于领取本调解书之日起三日内履行给付完毕;
四、本案受理费100元,被告邵阳市蓝天客运有限公司承担。
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各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殷飞龙
二○○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符耿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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